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8年度,291號
TPEM,108,北秩,291,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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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9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翔閎 


被移送人  許原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7 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305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翔閎許原瑞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翔閎許原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20日4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張翔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移送人許原瑞與證人劉子誠張鎮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 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張翔閎於警 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移送 人許原瑞雖辯稱係出於防衛而出手阻擋,並不是要毆打他等 語,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移送人許原瑞確實 有出手毆打被移送人張翔閎之情形,此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 ,被移送人許原瑞前揭抗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以本件被移送人因酒後口角爭執,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予認 定。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 相鬥毆致傷,雖渠等均表明暫不對對方提起告訴,然被移送 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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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