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8年度,129號
TPEM,108,北秩,129,201909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黃仁傑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08 年4 月3 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8527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傑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仁傑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5日8時30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市○路0 號9 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
(三)行為:於臺北市政府9 樓都發局辦公室區域恣意走動,意圖 進入都發局局長室,大聲咆哮要求駐警隊人員將通往局長室 管制區域的門打開,妨害臺北市政府辦公區域之安寧秩序, 經駐警隊人員制止仍不聽勸。
二、上開事實,依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仁傑之調查筆錄。
(二)都發局專門委員王金棠之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四)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人詹秀勤補正之通知。(五)前案紀錄表。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藉端滋 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黃仁傑於前揭時間,至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即都發局辦公區域,多次大聲吼叫要求駐警隊人員 將通往局長室之管制區域的門打開,經駐警隊人員制止仍不 聽勸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在卷,有本 院勘驗筆錄、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信為實。受移送人



不否認當日曾至臺北市政府9 樓都發局辦公室區域要求打開 管制門,惟辯稱伊無藉陳情名義滋擾市府,伊與新任都發局 黃局長相約見面云云。然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政風處科長戴 思琴到庭證稱:108 年2 月14日那天黃仁傑也有來都發局局 長室門口,跟伊說希望見局長,伊當時在黃仁傑要求下有進 入局長室,但是局長不在,伊有將黃仁傑之訴求轉達給局長 秘書,但關於見面一事伊沒有跟局長通話或獲得局長同意, 印象中伊並沒有回覆黃仁傑說明天早上局長一定會見面,後 來經過駐衛警小隊長協調,並請局長秘書轉達黃仁傑希望與 局長見面的訴求,當時確實有說明天早上可以來看看局長有 沒有空,如果有空的話就可以見黃先生等語,堪認受移送人 並未正式受通知於108 年2 月15日與都發局局長會面,其前 揭所辯並非可採。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以下定有人民向 主管機關陳情之相關規定,人民享有陳情之權利、表達意見 之自由,然須以理性、平和手段為之,被移送人捨此不為,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都發局辦公區域,大聲吼叫要求駐警 隊人員將管制區域的門打開,經勸阻後仍持續吼叫,顯已妨 害都發局辦公處所之安寧秩序。又107 年10月至11月間被移 送人黃仁傑前有多次以詹秀勤代理人之名義前往都發局陳情 ,陳稱詹秀勤承租興隆社會住宅之權益遭受故意侵害,而以 不當言詞相向、做出騷擾行為、在都發局局長室門口大聲咆 哮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嗣經本院裁處罰鍰在案等情 ,有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北秩字第36號裁定在卷可參 ,被移送人明知前揭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仍再次選 擇以類似手段,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