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身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08年度,6號
TCBA,108,原訴,6,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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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徐子閔


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石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及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論,提起行政訴訟,應預先 繳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有欠缺且未遵依 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原住民身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本院審理,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 程式上欠缺之情形,前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8年8月5日108 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已於108年8月14日送 達等情,有卷附原告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本 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揆 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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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