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8年度,11號
TCBA,108,交上,11,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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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孟成

金億拖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賜峯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陳孟成駕駛上訴人金億拖吊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5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日21時55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9 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861-F X)讓道(危險駕駛),並碰撞他車而肇事,無人傷亡」及 「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違反第43條危險駕駛之行為,驟然變 換車道碰撞他車(861-FX)而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事由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 隊警員分別以第Z30626842、Z306268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期限內 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第2、4、5項規定,以107年8月29日彰監四字第 64-Z30626842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陳孟成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甲);以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金億 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乙,原裁處主文第2項 ,嗣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13日中監彰字第1070269243號 函自行撤銷,但仍維持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上訴人 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 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 張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 以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情形為要件。倘若汽車駕駛人並無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 者,不僅不得對於汽車駕駛人加以處罰,即對於汽車所有 人亦不得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文義「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倘若汽車駕駛人 遇突發狀況,驟然變換車道,即不得認為係任意、驟然變 換車道,亦不得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二)本件上訴人金億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2日21時 50分許,係由上訴人陳孟成駕駛,欲前往苗栗拖吊拋錨車 ,沿國道一號南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於南下95公 里附近路段之內線及中線車道,遇有工程正在施工中,豎 立三角錐無法進入內線及中線車道行駛,上訴人陳孟成所 駕駛系爭車輛之前方有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在前方 行駛於路肩與外線車道之中線,不肯讓開,待前方已無三 角錐之路段,上訴人陳孟成欲將車駛入中線車道時,前方 之該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偏到左側車道,不讓上訴 人陳孟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超前,又因為上訴人陳孟成為 閃避左側車道急駛而來1輛自小客車,遂將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稍微靠右,並無驟然變換車道,駛入車號000-00號統 聯大客車所行駛之右側車道之情形,才會導致該車號000 -00號統聯大客車之左後側車身有擦撞到上訴人陳孟成所 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上訴人陳孟成為顧及後方之其 他車輛安全,立即降低車速,並將車停在安全之位置,以 待交通警察前來處理。上訴人陳孟成並無任意驟然變換車 道,更無迫使該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讓道,且上訴人 陳孟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車身,係遭該車號000-00號 統聯大客車所擦撞,並非上訴人陳孟成任意驟然變換車道 所造成。
(三)原審雖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107年7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2430號函所檢附之 光碟1份(車牌號碼000-00號統聯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然經上訴人向原審聲請閱卷並請原審拷貝該光碟經 上訴人播放檢視後認為,該光碟所顯示107年5月2日時間 為22:11:16,在上訴人陳孟成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道



出現1輛自小客車急駛而來,上訴人陳孟成為閃避該自小 客車,遂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稍微靠右,並無驟然變換車 道,駛入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所行駛之右側車道之情 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孟成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任意 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乙節,顯與事證不 符,自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及認定證據與該光碟 顯示之畫面不符之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固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惟倘若事實審法院認定之事實,違背證據 法則時,即屬違背法令。其違法已影響判決之結論,原判 決即屬無可維持。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謂吊扣牌照處分 ,其性質上屬「狀態責任」,縱條文並無免責之規定,惟 倘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情形,亦應有類 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相關免責規定之餘地。 經查,上訴人陳孟成於107年5月2日時間為22:11:16,係 為閃避左側車道急駛而來1輛自小客車,遂將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稍微靠右,並無驟然變換車道,駛入車號000-00號 統聯大客車所行駛之右側車道之情形,原判決已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原審未依職權傳喚駕駛車號000 -00號統聯大客車之司機到庭調查究竟上訴人陳孟成是否 於107年5月2日時間為22:11:16有無驟然變換車道之事實 ,且上訴人金億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雖由上訴人陳孟成所 駕駛,但上訴人陳孟成領有合法之駕照,從無違規駕車之 紀錄,足證上訴人金億公司於選任上訴人陳孟成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亦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其他相關免責規定。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規 定,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 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2項要求,一是「訴 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 ,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 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 所選擇,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



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以上均有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實例足參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七)本件於日期107年5月2日時間21時55分許,在國道一號南 下95公里處,駕駛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之司機所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何以107年5月2日之時間為22:11:16?與原 判決所認定原處分甲及原處分乙裁決書所載之時間為何不 符?原審未向統聯公司調取完整之行車紀錄器加以調查, 已有違職權調查原則,則原判決據以形成之心證,自難謂 非欠缺「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又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 車究竟於何處被擦撞?上訴人陳孟成究竟有無驟然變換車 道?其關聯如何?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原審悉未 調查,原審亦未傳喚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到庭調查, 均與職權調查原則有違。且上訴人金億公司於選任上訴人 陳孟成究竟有何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情形, 原判決亦未敘明認定之理由,則原判決即有不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 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 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前開所謂之「證據 」,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 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 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 屬之。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 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 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 驗均屬之;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 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當事人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 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分別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所明定。 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 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 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 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 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 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 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三)查原判決依據卷附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甲、乙裁決書等 件,及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孟成於 107年5月2日21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下 9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86 1-FX)讓道(危險駕駛),並碰撞他車而肇事,無人傷亡 」之違規行為,以及上訴人金億公司因「汽車所有人提供 駕駛違反第43條危險駕駛之行為,驟然變換車道碰撞他車 (861-FX)而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事由,已分別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之 規定等情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以原處分甲 裁處上訴人陳孟成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以原處分乙裁處上訴人金億公 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並論述:「經本院( 即本件原審法院)勘驗車牌號碼000-00號統聯大客車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 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 造等人為造作之情。」「從【01:47】之畫面『行車紀錄 器車輛左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快速行駛而過,且往右偏逼 近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兩車發生擦撞』,可知原告(即 本件上訴人)陳孟成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任意驟然變換車 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又【01:43】至【01:53】



之畫面顯示,行車紀錄器車輛均在車道上行駛,並未偏離 車道或蛇行的駕駛行為,故原告陳孟成主張:是行車紀錄 器車輛蛇行所導致擦撞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 原告陳孟成主張:當時是為閃內側車道之小貨車云云,經 本院重新播放【01:49】畫面顯示:內側車道有一部小貨 車,惟該自小貨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並無擠壓原告車輛及行 駛之車道現象,是原告陳孟成上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亦 非可採。」等語明確。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之違 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並 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因為上訴人陳孟成為閃避左 側車道急駛而來1輛自小客車,遂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稍 微靠右,並無驟然變換車道,駛入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 車所行駛之右側車道之情形,才會導致該車號000-00號統 聯大客車之左後側車身有擦撞到上訴人陳孟成所駕駛系爭 車輛之右後車身。」「上訴人陳孟成並無任意驟然變換車 道,更無迫使該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讓道,且上訴人 陳孟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車身,係遭該車號000-00號 統聯大客車所擦撞,並非上訴人陳孟成任意驟然變換車道 所造成。」等云,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 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原判決既對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已詳為論述,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尚難以原判決 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異於上訴人所主張者,即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況 且,上訴人先於起訴狀訴稱係因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 蛇行,偏到左側車道,始導致該車左後側車身擦撞系爭車 輛;另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係因閃避內側車道之「小貨車」 始發生擦撞;復於上訴狀陳稱,上訴人陳孟成欲將車駛入 中線車道時,前方之該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偏到左 側車道,不讓上訴人陳孟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超前,又因 為上訴人陳孟成為閃避左側車道急駛而來1輛「自小客車 」,遂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稍微靠右,才會導致該車號00 0-00號統聯大客車之左後側車身有擦撞到上訴人陳孟成所 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等云,其迭次針對如何發生擦撞 乙節有所主張,但先後供述不一,相互歧異,更難認其所 言為可採。
(四)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 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 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 」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 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 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 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 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 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 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 其他人有過失。」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 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 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雖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孟成 領有合法之駕照,從無違規駕車之紀錄,足證上訴人金億 公司於選任上訴人陳孟成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亦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相關免 責規定。」等云。惟查,上訴人金億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其經營汽車拖吊業務,負有管理駕駛人或僱用之從 業人員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其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然上訴人金 億公司於上訴人陳孟成在公司任職期間,是否持續定期辦 理道路安全教育訓練或施以如何之違規駕駛預防措施,均 未見上訴人金億公司提出證據資料說明。縱認上訴人金億 公司主張上訴人陳孟成領有合法之駕照,且從無違規駕車 之紀錄等情屬實,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金億公司基於汽車 所有人及陳孟成之雇用人地位,對於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時,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受雇人危險駕駛行為 之發生,其未能舉證證明無過失,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 金億公司自無法免罰。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並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駕駛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 車之司機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何以107年5月2日之時間為 22:11:16?與原判決所認定原處分甲及原處分乙裁決書所 載之時間為何不符?」等云。經查,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7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 第1072702430號函所檢附之光碟影像中,畫面左上角之時



間與原處分甲及原處分乙所載之時間不同,惟上訴人既不 爭執確有本件事故發生,則上開光碟影像時間與裁決書所 載時間不同應僅為錄影器材未校正時間所致,尚不足以影 響本件結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事 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 處分甲及原處分乙之認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亦 有所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 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事,求予廢棄,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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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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