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甲○○、乙○○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丙○自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一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經營御塘○理容院,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由乙○○為該理容院現場經理,甲○○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受僱為服務生,黃○芬為會計小姐(另犯妨害風化案件,由檢察官簽移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另案審理),四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容留潘○萍、吳○蕙、梁○蘭、林○葉、張○鈴、黃○汝、向○英、楊○華、蔡○芳、王○對等良家婦女為服務小姐,在上址三、四樓房間內裸體為不特定之男顧客猥褻按摩,或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姦淫性行為,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裸體猥褻按摩每小時代價一千元,姦淫性交易代價為二千元,丙○均從中抽取百分之五十牟利,餘歸服務小姐所有,其方式為先由甲○○與不特定男客談妥交易之內容及價格後,由黃○芬負責在一樓櫃檯控制通往三、四樓通道之電鈕開關。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查時,適有服務小姐潘○萍、吳○蕙、梁○蘭各與男客鍾○雄、洪文猛、趙典禮在三樓正欲為裸體按摩或姦淫性交易,聞訊後分別躲藏上址三樓房間內之廁所及四樓,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犯罪所得現○七千三百元、及供犯罪所用之通訊冊一本、營業報表三張、員工勤惰表及員工守則各一張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甲○○於警訊中供述:「另三樓及四樓是性交易,全套性交易是二千元」、「我是負責將客人帶至二樓讓小姐按摩,至於性交易則由小姐自行帶至三、四樓與客人交易」、「是由小姐以電話按鈕通知一樓櫃檯人員以遙控按鈕開啟三樓鎖門,客人才可自二樓進入三、四樓」(見警訊筆錄第四頁);黃○芬於警訊中坦承:「三樓、四樓為全套性交易每節二小時新台幣二千元」,經訊以:「顧客要至三、四樓交易消費如何進入?」時,供稱:「要打電話到櫃檯告知我,我在櫃檯暗藏之按鈕按下開啟三樓樓梯間的門鎖」,又陳稱:「經理也是乙○○」、
「三、四樓全套性交易為警方取締的鍾○雄、洪文猛、趙典禮三人」,再訊以:「店所有服務小姐的工作性質是否均相同?」時,供陳:「均相同,小姐有潘○萍、吳○蕙、梁○蘭、林○葉、張○鈴、黃○汝、向○英、楊○華、王○對、蔡○芳等,均有從事性交易的工作」(見警訊筆錄第七至第八頁);證人即男客鍾○雄於警訊中供證:甲○○先與伊談好全套性交易是二千元,再由潘○萍帶至四樓包廂內,二人沐浴後裸體,尚未進行姦淫,即因警前來取締而逃跑(見警訊筆錄第二三頁反面);證人即服務小姐潘○萍於警訊中供證:「我正在該址四樓編號九號房間內裸身替客人鍾○雄按摩(鍾○雄下身裸體,僅著內衣),尚未進行性交易行為」、「我們服務小姐之工作性質是替客人按摩,有時也有裸身按摩,有時也有與客人進行性交易姦淫行為」、「裸身按摩每小時收費一千元,性交易是由客人將生殖器(陰莖)插入我生殖器(陰道)內,直到客人射精,稱為全套,收費二千元」、「按摩由店方得五百元,我得五百元,性交易店方得一千元,我得一千元」等語(見警訊筆錄第十頁);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王俊凱證述:「我直接爬到三樓,然後在四樓看到潘○萍與另一名男客從房間跑出來,男的穿一件內褲,手上抱衣服,潘○萍內衣褲都沒穿,套上一件套裝後,跑往頂樓,另外還有一對,躲在頂樓上面,已經穿好衣服,有一對是躲在三樓的廁所」(見一審卷第七七頁),證人亦係現場查獲之警員蔡○煌證述:「二樓通往三、四樓必須經櫃檯電鈕控制,也確實查到該按鈕,也試開,結果確實可以控制門禁」(見一審卷第七八頁)各等語,復有現○七千三百元、通訊冊一本、營業報表三張、員工勤惰表一張、員工守則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且該理容院三、四樓係區隔成小房間,輔以遙控暗門及警鈴之設計,欲進入三、四樓非經櫃檯之遙控開關不得進入,有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而查扣之員工工作守則載明「遇臨檢燈亮時小姐一定要遵守各項規定」:③臨檢時嚴禁小姐所做的客人從二、三、四樓開門跑到一樓來,小姐違者開除。④臨檢時萬一在三、四樓房間內被當場查獲時切記要說「是自己偷做,與店方無任何關係,店方並不知,在三四樓工作所得沒有任何平分。」⑤一、二、三道門任何小姐進出忘記關門罰款一千元。⑨做三、四樓有使用毛巾、衛生紙、保險套者,記得分類收拾好等。亦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鍾長室、蔡○煌證述:查獲地點三、四樓套房內並未發現服務小姐之日常用品及衣物,顯非起居室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六頁反面)相符等情,因認上訴人等確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丙○所辯:伊所經營之理容院係一般按摩,並無猥褻按摩或姦淫交易,且伊已規定服務小姐不得為猥褻或姦淫行為,至服務小姐私下與男客間之行為伊並不知情;乙○○所辯:伊女友黃○芬在該店任服務小姐,故而偶至店內探視女友,並維修該店之水電工程,並非現場經理;甲○○所辯:伊受僱為客人泊車,不知該店是否有經營猥褻或姦淫交易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及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關於上訴人等指摘部分:㈠、原判決既已依據共同被告甲○○、黃○芬、男客鍾○雄、服務小姐潘○萍於警訊之供證,警員王○凱、鍾○室、蔡○煌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及扣案之員工守則與理容院內三、四樓顯非供正常起居使用之隔間設計、遙控暗門、警鈴等之特殊裝置設施,認定負責人丙○確有共同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自係排除吳○蕙、梁○蘭、向
○英等人在第一審所為與前揭認定事實不符之證言,原審雖漏未斟酌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應仍認其上訴為非合法。㈡、丙○指稱:三、四樓之隔間及一樓櫃檯電鈕之遙控裝置,係伊未頂讓該店前已經存在,員工守則亦為前手所留云云。惟其於第一審經訊以:「這是你寫的嗎﹖(提示「工作守則」「出勤表」供認)」時,係陳稱:「不是我寫的,是我拜託黃○芬幫我寫的,我不認識字」(見第一審卷第七八頁反面)。乃其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具體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已就所認甲○○共同以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之事實,詳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甲○○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即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㈣、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等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等均答「無」(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又甲○○之警訊筆錄第二頁(即警訊筆錄第四頁反面)倒數第二行記載問:「小姐由二樓至三、四樓如何進入﹖」,倒數第一行記載答:「是由小姐以電話按鈕通知一樓櫃檯人員以遙控按鈕開啟」,而於空白處緊接記載一行:「三樓鎖門,客人才可自二樓進入三、四樓。」顯見該空白處增載之一行,縱未記載,亦絕不影響倒數第一行記載甲○○回答內容之文義,且原判決已敘明制作該筆錄之巡官林○名業在原審說明為此記載之理由,甲○○復在該警訊筆錄簽名捺按手印後,特別註記「我以上所說實在」(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最後一行),尤無其所指係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而本院為法律審,甲○○在本院又漫為上開之爭執,既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係依據警員王○凱在第一審之證述:「取締當時他並不在場,後來我們在店裡做筆錄時,他硬要進來,說他是店裡面的人,自稱經理」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八頁反面),而認上開證言與黃○芬在警訊時所供證:「經理也是乙○○」(見警訊筆錄第八頁)情節相符,此觀原審判決書第六頁㈣所載自明。是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與說明,要無證據上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乙○○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未就其有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云云,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㈥、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經查獲之行為,既不在起訴範圍,則原判決以其犯罪時間與本件相距已有半年之久,認係另行起意而未併予審酌,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