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8年度,2395號
TCEV,108,中補,2395,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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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395號
原   告 至烽工業社即洪幸茹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敏慈即龍威實業社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6,60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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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