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陳文龍
相 對 人 陳盤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 2832號債務人異議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 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0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1.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03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審理 中(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32 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執行卷及民事卷宗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證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 萬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為3 萬元,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 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損害。
3.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 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 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 限10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25 0元「計算式如下:30,000元×5%×(2年+10/12)=4,25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 額以4,25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