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陳煜瀅
被 告 蕭佑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0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82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向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用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借款期間5年,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9.58計付,如逾期未繳,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茲因被告屆期未清償,迄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表等件 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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