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387號
TCEV,108,中簡,2387,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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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 年9 月4 日上午9 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前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素江所有、 由訴外人林進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46,520 元(含零件費用108,800 元、工資費用23,050元 、烤漆費用14,67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65,0 5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而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



10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65,055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7 ,335元、工資費用23,050元、烤漆費用14,670元),負賠償 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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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