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248號
TCEV,108,中簡,2248,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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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朱名俊 
被   告 余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11元,餘新臺幣1,30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6日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中市太平 區中興里太平路與永義路口處,因駕車闖紅燈,致碰撞訴外 人環琦塑膠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車輛再與訴外人曾瑞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 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20,000元,其中工資79,843元、零 件為140,15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南台中服務廠維修明細表、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 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號誌管制以致肇事,使訴外 人環琦塑膠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 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 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本件原告車輛支出 修理費用為220,000元,其中工資金額為79,843元、零件金 額為140,157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3年6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 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直至108年3月6日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8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70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再加工資費用79,84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95,913元(計算式:16,070+79,843=95,913)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5,913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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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157×0.369=51,71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157-51,718=88,439第2年折舊值 88,439×0.369=32,634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439-32,634=55,805第3年折舊值 55,805×0.369=20,592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805-20,592=35,213第4年折舊值 35,213×0.369=12,994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213-12,994=22,219第5年折舊值 22,219×0.369×(9/12)=6,149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219-6,149=16,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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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琦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