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告 葉妙榛即葉妙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間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保 險業務員,職司保險業務招攬及代原告公司向保戶收取保費 ,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被告明知訴外人吳振璠投保之新光 人壽公司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JQB09YXZ10),保險 費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6年1 月23日,向吳振璠招攬該保險時佯稱保險費為50萬元 ,致吳振璠信以為真,於翌日如數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被告因而詐欺取財35萬元。嗣吳振璠與原告乃於108年2月 1日簽訂和解書,就35萬元之損害已獲原告理賠。本件原告 所賠償之金額乃因受僱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爰依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同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 對原告所為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 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