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陳季鋐即陳天民即陳詮仁
被 告 李**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季鋐即陳天民即陳詮仁(下稱被告陳季鋐 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203元之借款本息等未為清 償,詎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378建號、8416建號及841 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天松名下,竟於10 7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李**,並與陳天松協議直接將系 爭房地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是被告2人間之贈與行為 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李**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予以回復為被告陳季鋐所 有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亦設有規定。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除記載被告陳季鋐之姓名及住所外,就另名 被告李**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則均未為記載,致本院前尚無 從對被告李**為文書之送達。又者,經本院向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8日及108年2月1日分別
所為贈與及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後,先後於108年8月 20日及同年9月2日二度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相關當事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就本院所調取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於3日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及補正訴之聲 明及事實理由等,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而該等補正函文已於108年8月23日及同年9月5日合法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原告迄今均未到庭閱卷, 亦未曾就該補正函所示提出應行補正之事項資料予本院。按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 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贈與契 約得否撤銷既屬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而為合一確定者,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是本件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應撤銷被告2人間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即屬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必須贈與人與受贈人之被告2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承上,原告迄今既均未到庭閱卷, 且本院前發函命原告於函到後10日內,具狀查報本件除被告 陳季鋐以外之被告李**之姓名及住居所(即提出準備書狀更 正當事人及聲明,及提出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等,又該等補正函文前已合法送達原告等情,均如前述 ,則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所為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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