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135號
TCEV,108,中簡,2135,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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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邱宏璋 


被   告 黃婷妍(原名黃麗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到 期日101年11月14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75計算(下 稱系爭借款),並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98年 1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滯欠本金23萬2,799元及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前項部分債務,原告於104年3月9日 ,分期代為清償22萬8,359元,爰依民法第749條之代位求償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萬8,359元。原告是公務人員, 如果原告信用不良,合作金庫就不會讓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此筆借款並非原告拿去使用,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被告之前有對我提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信用不良,我聽信原告慫恿貸款這筆款 項。當初這筆錢也是原告拿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 帶保證者,連帶保證人仍得對主債務人主張求償權,連帶保 證人對主債務人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得全數向主債務人求 償。經查,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償系爭借款22萬8,359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代償證明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13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然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名義人,不論系爭借款嗣後交



付何人使用,都不影響其借款之償還義務,被告仍為系爭借 款之主債務人。從而,原告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向債權人合作 金庫清償22萬8,359元後,自得依民法第749條前段之規定, 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請求被告 償還22萬8,359元。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裁判費2,4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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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