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陳拓谷
被 告 石光華
石林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餘元 之借款本息等未為清償,詎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將其被繼承人石瑛嘉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同段5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巷○○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於106年7月21日辦理完成移轉登記予同為被繼承 人石瑛嘉繼承人之被告乙○○○,然被告2人均未拋棄繼承 ,是被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予以回 復為全體繼承人共有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亦設有規定。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除記載被告甲○○之姓名及住所外,原僅記 載另名被告為石**,住臺中市○○區○○巷○○弄00號,而 未記載被告石**之真實姓名,致本院前尚無從對被告石**為 文書之送達。又原告起訴狀載有「懇請鈞院發函准予調閱系
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及石**之最新戶籍謄本」等情,而經本 院於108年8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及本件訴之聲明、當事人及事實理由等並提出新準備書狀予 本院,且諭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依職權向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房地上開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資料,再於108年9月6日通知原告就本院所調取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資料於文到3日內閱卷並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及補 正上開同一事項,且諭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 等補正函文已分別於108年8月23日及108年9月10日合法送達 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其後未按期到庭閱卷 ,僅於108年9月18日提出新準備書狀而將被告石**補正為被 告乙○○○,且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予本院,追加乙○○○為 共同被告。
三、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 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 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 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 訟標的者,須由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 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應撤銷被告甲○○及乙○○○2人就系 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而系爭房地既為石瑛嘉之遺產,即屬石瑛嘉之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原告復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依前揭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即屬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 須李平堂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而查,依原告所提本院家事法庭公告查詢結果所 示,被繼承人石瑛嘉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本 院前經通知原告就本院所調取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資料閱卷,然原告並未依上開函文所示於文到3日內按 期到庭閱卷並具狀提出補正,均如前述,是雖原告其後另行
提起民事起訴狀,並檢送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到院,而已將 石**更正為乙○○○,並追加乙○○○為被告;然因原告迄 仍未以石瑛嘉之全體繼承人(由本院調取之繼承系統表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可見尚有石瑛嘉之其他繼承人存在)起訴 ,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 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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