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103號
TCEV,108,中簡,2103,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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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徐順慶 

被   告 盧瑞玲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於 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醫診所內,因與原告 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揮 打原告之左側臉頰四下、肩頸兩下,致原告受有顏面及頭部 挫傷、暈眩、耳鳴、噁心之傷害,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 第833 號判決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致原告生理及心理上均受有苦痛,原告自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尚宏 中醫診所之中醫師,明知被告為前來就診之病患,係屬因醫 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於106 年5 月6 日8 時30分許,先 將被告誘騙至尚宏中醫診所後,基於利用醫療機會而猥褻行 為之犯意,在上開診所內,藉口對被告施以針灸,並要求被 告閉上眼睛休息,原告藉此機會強吻被告後,再以左手壓制 被告,將右手伸入被告內褲內,撫摸被告陰蒂,而為猥褻行 為得逞。原告竟於犯後對外聲稱兩造為兩情相悅,並於上開 案發後,尚有親吻動作。故於106 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親自 至尚宏中醫診所找原告理論,並要求被告道歉,原告仍謊稱 二人為兩情相悅,被告為保護自身名譽不再繼續受其侵害, 不得已出手揮打碰觸原告,且碰觸點係於原告左側臉頰處,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有左側臉頰受傷結果之記載,顯



見原告並未受有傷害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33 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揮手碰觸點係於原告左側臉頰處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有左側臉頰受傷結果之記載, 顯見原告並未受有傷害結果云云。經查,本院刑事庭勘驗現 場錄影光碟之結果,於畫面時間2 分36秒時顯示,被告揮打 原告後,原告之左臉頰至頸部部位,即呈現紅色紅跡,此據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記述綦詳,且被告亦自承 其有揮打碰觸原告左側臉頰處,可見被告確實有傷害原告之 左臉頰至頸部部位甚明。又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晚上6時30 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該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顏面及頭部挫傷、暈眩、耳鳴、噁心」等語 ,雖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顏面」及頭部挫傷,無特別註 明傷害部位為左側臉頰,惟「顏面」範圍應包括左側臉頰位 置,非不可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傷害位置包含左側臉 頰,是既被告確實有揮打原告左側臉頰處之行為,並因而受 有前揭傷勢。
㈢又被告抗辯:被告為保護自身名譽不再繼續受其侵害,不得 已出手揮打碰觸原告,主張有正當防衛云云。按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 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正當防衛者,客觀上須存有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主觀上出於防衛意識,而為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始能 阻卻行為之違法性。是以刑法規定之正當防衛,係指行為人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 為之防衛行為,必以客觀上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為必要,即具 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或攻擊(包括攻擊即將發生、已開始進行 或繼續中),致有必須施以防衛行為之危急情狀,至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雖不以其侵害行為之著手為判斷標準,仍應 以客觀情狀為據,而非防衛者主觀之臆測、想像。本件據本 院刑事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僅見被告情緒激動地 不斷質問原告何以在被告非自願情形下強迫其與之「喇舌」 (臺語)之事,原告則語氣緩和地覆以被告該事係經被告同 意而為之,被告即接續揮打原告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 第833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顯見原告平和回覆被告之質疑



,並未見原告有何主動攻擊或辱罵以妨害被告名譽之情,是 被告在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下,僅憑個人主觀臆測、 想像,認被告之答覆係侵害其名譽之行為,自難認其得據此 主張正當防衛。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傷害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乙節已如前述,已堪認定, 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 屬正當。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中醫師,月薪約20萬 元,已婚、育有一子,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心理諮商工作 、目前獨居等情,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傷害行為對於 原告所造成精神痛苦及身體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允當。原告 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諭知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免予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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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