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詹玲珠
劉國光
劉碧雯
侯永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薔 律師
被 告 劉國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國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國新前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 ,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7萬9241元之本金及自94年12月14 日起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原證1)。詎被告劉國新為脫免 債務,竟於107年10月30 日與被告詹玲珠(註:被告劉國新 之母)、劉國光、劉碧雯(註:被告劉國新之弟妹)、侯永 祥(註:被告劉國新之侄兒)(以上4 人均為被繼承人劉教 之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劉教(註:107年10月23 日死 亡)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1)暨其上同段2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段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不動 產)等之遺產(註:尚包括置於郵局、銀行之存款)時,將 系爭不動產遺產(註:尚包括上開存款)分割予被告詹玲珠 (全部),並已於107年11月16 日登記完畢。致被告劉國新 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而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而被告劉國 新除系爭不動產(包括上開存款)外,已無其他財產,是被 告5 人上開之遺產協議分割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劉 國新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訴主張撤銷 被告5 人間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包括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
,回復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⑴被告5人間就被繼 承人劉教所遺包括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包括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107年10月30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 ,應予撤銷。⑵被告詹玲珠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6日以 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三、被告詹玲珠、劉國光、劉碧雯、侯永祥之抗辯: 1.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非民法第244條之客體。 2.縱認,原告可得為民法第244 條之主張,然被告詹玲珠對於 被告劉國新積欠原告銀行債務乙情,並不知情,被告等人所 為系爭遺產之協議分割行為,並非詐害行為。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 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 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 ),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又所謂 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 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 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 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 ,則可不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詹玲珠(註:28年9月27 日出生)為被 告劉國光、劉碧雯、劉國新之母及被告侯永祥(註:劉碧 霞之子,代位繼承)之祖母(直系血親尊親屬)於107年1 0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時,已近80 歲,查無財產亦無以勞 力所得以維持其自己之生活。是被告劉國光、劉碧雯、劉 國新、侯永祥即對被告詹玲珠均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堪 予認定。
(二)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 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國光、 劉碧雯、劉國新、侯永祥4 人既對被告詹玲珠均負有扶養 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5 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包括系 爭不動產之遺產分配予被告詹玲珠以為協議扶養之方法, 則被告5 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屬有償,而非無 償。原告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之行為,尚乏依據。
(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5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既屬有償,則由上開規定觀之,債務人(即被告劉國新 )於有償行為時,則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 ,尚須「受益人(即被告詹玲珠)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是以,縱認(假設語 氣)被告5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 告銀行)之債權。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為被告劉 國光、劉碧雯、劉國新、侯永祥4 人對被告詹玲珠扶養義 務履行之協議,而為有償行為。準此而言,原告欲行使本 件撤銷權,則須證明被告5 人間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有害及債權乙事,被告詹玲珠知情。然原告對此,係稱於 108年1月始以電話通知被告詹玲珠(108年9月11日審理筆 錄)。是以,原告顯對於被告詹玲珠、劉國光、劉碧雯、 侯永祥4人與被告劉國新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 原告債權乙事,未盡其舉證之責任甚明。故而,無從認定 被告詹玲珠對上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害及債權乙事,已為 知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5 人間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原因關係 為有償,而非無償;又縱認被告劉國新上開之行為有害及原 告債權,然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詹玲珠對於害及債權乙事知 情。是原告亦無從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是本件原告 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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