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042號
TCEV,108,中簡,2042,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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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吳榮泓 

被   告 林建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同社區大樓住戶,渠等前因噪音問題發生 嫌隙。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6樓原告住處按門鈴,要求原告不要再製 造噪音影響其生活作息,雙方再次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心生 不滿,明知現場有被告母親汪碧珠、配偶羅孜中、鄰居吳美 娟及原告之配偶傅惠萍等人在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原告住處門口,公然在上開人等面前, 以穢語「幹你娘」對原告辱罵咆哮,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 被告有做錯事,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 下,口出上開言詞,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公 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刑事庭108年7月4日中 院麟刑孝108中簡附民30字第1080055622號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含偵查卷及警卷)電子檔後,核閱卷內原告及證人吳美娟於 偵查中陳述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無誤。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狀態下,口出上開言詞乙情,應可採信。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公然侮辱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 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 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為公務人,月收入約6萬元,名 下有財產、薪資及股利憑單等;另被告自陳其大專畢業,目 前在市場擺攤賣百貨五金,月收入約3、4萬,名下有財產、 投資及利息所得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衡酌本件發生之緣由,被告言 詞之內容、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108年4月17日(見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000元,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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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