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林兆啟
被 告 林碧霞
林珍鳳
簡櫻
訴訟代理人 莊國雄
被 告 盧彩媚
盧文吉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昭蓉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盧彩媚、盧文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兩造共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起訴狀之附 圖一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 ,詳如起訴狀之附表二所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於108年7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請求:「先位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起訴狀之附圖一所示,各共有人取 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起訴狀之附表二 所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備位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價金均按如附表所示之兩造之 持分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本院卷第87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更正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惟原告本件訴 訟雖有先位、備位聲明之區別,惟其區別僅係分割方案之不
同,然分割共有物如何分割,法院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是本件尚無區分先位、備位之訴可言,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39.9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約定,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上目前為人種植 蔬菜,占用人不明,且臨大里區永隆二街89巷。爰先位請求 原物分割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下稱原告之A分割方案)。 倘認原告前項請求無理由,不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即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即總面積36平 方公尺之規定。因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將過於零碎,難以利用 ,為保全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應以變價分割為妥適, 且共有人亦可出價買回系爭土地,仍可消滅其共有狀態,原 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備位請求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 位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分割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 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起訴狀之附表二所列。二、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備位聲明:一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予 合併變價分割,價金均按如附表所示之兩造之持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被告林珍鳳、林碧霞、簡櫻均抗辯:系爭土地現無人使用, 係空地狀態,以前是祖先的地。被告3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盧彩媚、盧文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 陳報:同意原告分割方法即同意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等語( 本院卷第162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 所示,現土地為空地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第 一、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 爭土地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相片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33至 37、101至124頁),復為被告林珍鳳、林碧霞、簡櫻所不爭 執,而被告盧彩媚、盧文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
1.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無訂有不分割之約定,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再系爭土 地係屬都市計劃土地住宅區之土地使用分區(本院卷第27頁 ),再系爭土地呈長方形,臨路寬度約4公尺,深度約35公 尺,後方則無相連道路,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之A 分割方案即原告提出之先位聲明分割方案(參見本院卷第21 頁),係將系爭土地分割依臨路面寬中分為兩地,則分割後 兩地之面寬均為2公尺,深度均為35公尺,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然該分割方案非僅被告林碧霞、林珍鳳、簡櫻所不同意 ,且按「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 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甲、乙 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公尺 ,最小深度12公尺(即總面積36平方公尺)」、「本自治條 例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下:一、 正面路寬: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則依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分割後兩地之面寬均為2公尺,深 度均為35公尺,均屬畸零地,已不符合上揭法規最小建築面 積之規定,除非再與鄰地合併使用,符合建築法第44條規定 ,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否則不得建築,則依原告之A分割 方案即原告所提出之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兩地均 屬畸零地,能否與鄰地達成協議合併使用均屬未定,增土地 利用之不便,難期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實不如系 爭土地保留原物完整,並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2.此外,倘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持分分配而分成六小塊,勢 必造成袋地或多塊畸零地之情形,亦非妥適。復兩造均未提 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亦未有共有人表明有分得全部土地,
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是亦不應採取此種將系爭 土地分歸共有人之一之方案。再被告林碧霞、林珍鳳、簡櫻 均表明同意變價分割,原告對變價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復 其他共有人盧彩媚、盧文吉依其書狀真意既同意原告方案, 即亦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62頁),是變價分割方案是 全部共有人均有意願之分割方案;且採用變價分割,由價高 者得,可保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避免造成畸零地,發揮 最大經濟效用,並避免共有人因原物分割使得土地過於零碎 ,難以利用之弊,對兩造利益均屬公平有利,故本院斟酌共 有人意願、系爭土地其上並無建物僅有植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賣共有物,再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 即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目前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隨時得 以訴請求分割,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均有利益, 故認應由共有人全體按權利範圍比例即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為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
┌──┬─────┬────┬────────┬────────┐
│編號│土地座落 │面 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
│ │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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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兆啟 │ 2/40 │
│ │ │ ├────────┼────────┤
│ │臺中市大里│ │林碧霞 │ 1/4 │
│ │區大孝段16│139.95 ├────────┼────────┤
│ 1 │4 地號 │ │林珍鳳 │ 3/20 │
│ │ │ ├────────┼────────┤
│ │ │ │簡櫻 │ 1/10 │
│ │ │ ├────────┼────────┤
│ │ │ │盧彩媚 │ 9/40 │
│ │ │ ├────────┼────────┤
│ │ │ │盧文吉 │ 9/4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