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952號
TCEV,108,中簡,1952,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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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廖敏惠 
      賴建東 
被   告 黃樹木 
      許樹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樹木應給付原告廖敏惠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原告賴建東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許樹木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樹木許樹木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零肆元、貳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敏惠新臺幣(下 同)12萬3,624元、原告賴建東11萬8,925元,及均自起訴狀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 敏惠7萬7,388元、原告賴建東7萬5,2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自97年5月26日登記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乙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原告廖敏惠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吳家欽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號房屋(下稱甲屋)之所有權人。吳家欽於106年10月間 ,甲屋老舊,化糞池管線不通,屋內有水泥剝落情事,發包



甲屋泥作修繕工程予被告黃樹木承攬施作,及水電修繕工程 予被告許樹木承攬施作,施工期間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3 月。被告於施作甲屋修繕過程中,因施工不慎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所有乙屋一樓廚房牆壁磁磚、客廳牆壁產生龜裂、一 樓至2樓樓梯間牆壁、2樓臥房牆壁出現裂痕及乙屋馬桶管線 不通,及被告黃樹木於施工過程中,老虎鉗掉落,砸中原告 廖敏惠所有之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前曾對甲屋所有人吳家欽提起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59 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經吳家欽上訴後,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認定吳家欽與被告二人為承 攬關係非僱用關係,吳家欽無須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故 原告乃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樹木抗辯:我是泥作修繕工程,原告雖說乙屋受有損 害,但在施作期間,並未向被告反應,亦未讓被告進入乙屋 內查看。原告廖敏惠就系爭車輛損害,於事發之初,亦未通 知被告等語。
㈡被告許樹木抗辯:原告乙屋的化糞管有連接到訴外人吳家欽 所有甲屋二樓廁所地板舊的化糞池,因甲屋舊的化糞池要廢 掉不再使用,故把原告原本連接的管線切掉,切掉前有告知 原告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要旨下,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㈠、原告二人自97年5月26日登記為乙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原告廖敏惠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吳家欽為甲屋之所有權人。吳家欽於106年10月間, 甲屋老舊,化糞池管線不通,屋內有水泥剝落等情事,委請 被告修繕甲屋。施工期間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3月。㈢、甲屋、乙屋係民國60年間由同一建商建造之老舊建物,甲、 乙房屋除共用一面牆壁外,並共用部分汙水排放管路。乙屋 之自來水管及化糞管通過甲屋。
㈣、被告黃樹木吳家欽指示之範圍施作工程,惟施作之人員、 材料、方法由證人黃樹木決行,被告黃樹木係以140 萬元向 吳家欽承攬泥作修繕工程承攬契約。
㈤、被告許樹木雖依吳家欽指示之範圍施作工程,惟施作之人員 、材料、方法全由被告許樹木決行,被告許樹木係以30萬元



吳家欽承攬水電修繕工程。
㈥、甲屋施工期間,未設置防護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家欽於106年10月間,發包甲屋泥作修繕 工程予被告黃樹木及水電修繕工程予被告許樹木承攬施作, 被告於施作甲屋修繕過程中,因施工不慎之過失行為,致乙 屋一樓廚房牆壁磁磚、客廳牆壁產生龜裂、一樓至2樓樓梯 間牆壁、2樓臥房牆壁出現裂痕,及被告黃樹木施工過程中 ,老虎鉗掉落,造成原告廖敏惠所有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 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乙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照片、 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59 號卷(下稱前案原審卷)核閱屬實(見前案原審卷第8至19 頁、第46至48頁)。而前案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施工前,原 告所有乙屋牆壁僅有微小裂痕(見前案二審卷第29頁),被 告施工後,乙屋一樓廚房磁磚龜裂、一樓客廳及一樓至2樓 樓梯、二樓臥房均出現明顯裂痕(見前案原審卷第10至13頁 )。
⒉依被告黃樹木於前案原審證述:我是泥作師傅,承攬修建甲 屋。我是修建牆壁、地板、牆面打掉重新粉刷,地板填高。 我施作泥作共140萬元,施作後請款。我施作前有去看,也 有會同原告進去看原告的乙屋,因為怕施工損害到原告的乙 屋。當時原告只有讓我看乙屋一樓,二樓以上都沒有看,原 告不讓我進去看。當時有照二張相片,沒有錄影。原告乙屋 牆壁是新的,只有兩條小裂痕。我是用電鑽打掉牆壁,施作 時會震動。我在施作時,甲屋沒有設置防護網。(法官提示 原告當庭提出之照片予黃樹木閱覽。照片中是不是你本人? )答:是,我有帶老虎鉗沒錯,這是我工作時的照片,什麼 時候拍的誰知道等語(見前案二審卷108年1月3日準備程序 筆錄),並有身穿藍綠色POLO杉男子持掉落之老虎鉗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主張其 所有乙屋廚房、客廳及樓梯間牆壁龜裂,係因負責泥作修繕 之被告黃樹木之施工不慎所造成,及系爭車輛前檔玻璃受損 ,係因被告黃樹木持用之老虎鉗掉落砸中所致,應屬有據。 被告黃樹木雖稱:施工期間有些地方請員工一起做,例如磨 牆壁一個人做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若係被告黃 樹木雇請之工人所致原告之損害,被告黃樹木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亦應負賠償之責。
⒊另依被告許樹木於前案原審證稱:我是水電師傅,承攬施作 甲屋的線路、還有浴室的改建。依照吳家欽的指示範圍來施 作。吳家欽化糞池已經不能用,會漏水,漏到地下去,已 經不堪使用了。我是建議吳家欽重新埋新的,並且移動位置 到騎樓,不會傷害吳家欽房屋結構,只是化糞池改地方而已 。我們把原告的化糞管塞住,我有叫原告改走自己房子的管 路。我有幫原告估價,這樣的改管大概要花1萬元。原告說 過幾天再做,後來都沒有給我消息。當時有為原告設計一個 小管,可以小便使用,並且把它排在排水溝。因為吳家欽化糞池已經移位,已不能再供原告使用了。我只是告訴原告 接錯了,接到吳家欽的管線去,乙屋原來的設計是錯誤的。 我直接改成小管有跟原告講。我為吳家欽修繕甲屋時,有使 用電鑽,因為修理管路要打牆壁等語(詳見前案二審卷108 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所有乙屋馬桶管線不通 之損害,與負責水電修繕之被告許樹木施工有關。而被告許 樹木於工程收尾時暫時將管線切斷封閉於牆壁內,卻未能舉 證原告有同意被告許樹木施工完畢後將管線連接至各自所有 之化糞池,則被告黃樹木就乙屋廁所及管路損害部分,即應 負擔該部分之修護費用。
⒋因被告二人係分別與訴外人吳家欽承攬施作不同內容之工程 ,並非共同承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各自造成原告不同之 損害,尚難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告應就各自造 成原告損害部分,各自負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尚屬無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規定,房 屋之耐用年數為3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4/1000 ,復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房 屋,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而房屋內化 糞管之更換者屬房屋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其耐用年數應 隨其主要設備而定。
⒉依原告提出之乙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乙屋係於60年 12月27日建築完成,則至被告106年10月至隔年三月施工不 慎造成損害,共計35年至36年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0年,其折舊額 必然超過換修材料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材 料費用,應以換修材料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⒊泥作工程之被告黃樹木應負責賠償之數額:
①乙屋牆壁損害修繕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估價單合計,乙屋牆壁修護費 用合計207,050元「計算式:190,050+17,000=207,050」 ,惟工程報價列材料費用稅前83,000元稅後即為87,150元。 考慮折舊因素後,原告只得請求必要材料費用8,715元。故 原告可請求被告黃樹木賠償乙屋必要修護費用為128,615元 (計算式:稅後工資102,900+必要材料8,715+17,000= 128,615)。因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黃樹木賠償原告各64,30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②系爭車輛部分:
又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三項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 0,復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 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 輛係於96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 至發生車損之106年10月,共計10年3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 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 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依原告 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費用2,899元、工資費 用1,800元,合計4,699元,應扣除零件折舊額2,609元「計 算式:2,899×9/10=2,6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廖敏惠可請求被告黃樹木賠償系爭車輛修護費用為 2,090元「計算式:4,699-2,609=2.090」。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樹木賠償原告廖敏惠66,397元、原 告賴建東64,307元。
⒋水電工程之被告許樹木應負責賠償之數額:
①乙屋廁所及管路損害修繕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乙屋廁所管路修護費用30,800元, 其中估價單中「摩登双龍捲馬桶C-3900」1組9,800元,應屬 材料費用,考量折舊因素後,應僅得請求必要材料費用980



元。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許樹木賠償乙屋廁所及管路必要修護 費用為元(計算式:21,000+980=21,980)。因原告應有 部分各2分之1,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許樹木賠償原告各10,990 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77 、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黃樹木應 給付原告也是66,397元、原告賴建東64,307元,及均自 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許樹木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0,900元,及均自108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 據。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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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