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胡淑敏
被 告 林品臣
林耀眞
王良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伍元,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貳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陸、被告乙○○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萬5,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鑑定費3,000元、增加 保費2,100元之請求,並就計程車費減縮為4,080元,就訴之 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5,180元,及 其中35萬0,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100元自 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維持訴之聲明第 二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97頁),核屬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胡凱程於107年1月13日凌晨1 點多,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至被告住處,搭載被告乙○○出門前往KTV唱 歌。胡凱程於107年1月13日凌晨5點多離開KTV時,將系爭車 輛交付被告乙○○駕駛,而伊乘坐其內。被告乙○○明知其 有飲用酒類,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因酒後駕車及超速行 駛,不慎撞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大樓門柱,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經臺中市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於事故前,應有的市場價值為44萬,於事 故後原告以10萬元出售,可知①系爭車輛車價減損34萬元。 ②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市價減損,於起訴前支出3,000元鑑 定費用。③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先拖吊至勤工派 出所留置。嗣經員警通知原告繳納被告乙○○酒駕違規罰單 並領車後,由勤工派出所拖往至維修場,原告因而墊付被告 乙○○罰單1萬9,500元,及支出6,000元拖吊費。④系爭車 輛送至維修場評估後,維修費用高達51萬1,970元,超過系 爭車輛的市價,原告嗣後決定不予維修,在系爭車輛受損期 間,原告在2週之合理維修評估及購車期間,支出計程車代 步費用4,080元。⑤原告因被告乙○○於107年1月13日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紀錄,造成原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費增加2,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既係由原告之子胡凱程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外出,被告乙○○外出當時並未飲酒及駕車,被告丙○ ○、甲○○本難預料及監督被告乙○○自家中外出後,於外 出期間引用啤酒後,原告之子胡凱程竟交付系爭車輛由被告 乙○○駕駛,自難認被告丙○○、甲○○有何監督疏懈之處 。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他人鑑定汽車價格,自行出售系爭 車輛,致被告難以估算原告實際之損害。對原告支出之拖吊 費6,000元、計程車費4,080元,並不爭執。原告同意其子胡 凱程使用系爭車輛,原告之子胡凱程於KTV飲宴後,將系爭 車輛鑰匙交付予被告乙○○,容任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 ,肇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則倘若胡凱程未交付系爭車輛予 被告乙○○駕駛,無駕車肇事之可能,故原告應承擔其使用 人胡凱程之與有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外 ,就原告代繳被告乙○○酒後駕車之違規罰單1萬9,500元部
分,被告並不爭執,惟抗辯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於不影 響要旨下,更正及調整部分用語):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胡凱程於107年1月13日凌晨1點多,駕駛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至被告住處,搭載被告乙○○出門前往 KTV唱歌。
㈡、訴外人胡凱程於107年1月13日凌晨5點多離開KTV時,將系爭 車輛交付被告乙○○駕駛,而伊乘坐其內。
㈢、被告乙○○明知其有飲用酒類,竟仍搭載胡凱程,沿臺中市 南區南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 行經該路段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 之速度行駛,結果不慎逆向自撞該路段249號的大樓門柱, 造成胡凱程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勢( 按:胡凱程前就人傷部分,前對被告提起本院108年度中小 字第11號案件),及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於凌晨5時43分許對被告乙○○施以呼氣測試法,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㈣、原告自住家至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乙○○代繳罰鍰 19,5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第71頁)㈤、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先拖吊至勤工派出所留置。 嗣經原告領車後,由勤工派出所拖往至維修場,合計6,000 元拖吊費。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6,000元拖吊費。( 見本院卷第63-65頁)
㈥、原告為估價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前之市場交易價值 ,起訴前支出3,000元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59頁)㈦、胡凱程本身有駕駛執照。86年1月23日出生。㈧、被告乙○○為88年3月5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已滿 18歲未滿20歲之限制行能力人,有駕駛執照。而被告丙○○ 及甲○○2人則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 第75-77頁)
㈨、原告107年4月3日以10萬元售出本件車禍事故後未修復之系 爭車輛。(見本院卷第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線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其有飲用酒類,竟仍搭載胡凱程, 沿臺中市南區南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 3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60 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結果不慎逆向自撞該路段249號的大 樓門柱,造成胡凱程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 之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凌晨5時43分許對被告乙○○施以呼氣 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乙情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乙○○確有酒後駕車、 超速之疏失,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受損,為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所 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告丙○○、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吳深鎮對於其未成年之子吳 鼎南,如自始即注意教養勤加監督,不稍疏懈,當不致發生 犯案潛逃,又再刀戕許財明致死事端,是本件吳鼎南構成侵 權行為時「縱已遠離家庭」吳深鎮無從對其行為加以注意監 督,究與未懈於監督及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情形有間,原審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命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並無不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另上訴人因與其他女子同居而「逕自遷往台 北」,致對子女之管教有因難,究與「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 行使親權,監督其子女子」之情形有別,自不能藉口其已遷 往台北未與子女居住一處而聽任其子女侵害他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所 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 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 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 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 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乙○○為88年3月5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
行能力人。被告丙○○及甲○○2人則為被告乙○○之法定 代理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 告丙○○、甲○○雖抗辯:被告乙○○既係由原告之子駕駛 系爭車輛搭載外出,被告乙○○當時並未飲酒及駕車,被告 丙○○、甲○○本難預料及監督被告乙○○自家中外出後, 於外出期間引用啤酒後,原告之子竟交付系爭車輛由被告乙 ○○駕駛,難認被告丙○○、甲○○有何監督疏懈之處云云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惟參照前開實務見解,縱使未 成年人犯侵權行為時,已遠離家庭,法定代理人不在場,但 法定代理人應「自始」注意教養、監督未成年人;縱法定代 理於未成年人犯侵權行為時不在場,亦非法律上不能或事實 上不能行使親權。蓋因未成年人不法危害他人,多數係乘法 定代理人不在身邊情形所為。法定代理人非但應監督防範無 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危害他人,且「平時」管教 ,亦應注意嚴加教誨訓練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 避免未成年人獨自行動時不致危害他人。若不依此認定,則 多數被害人將無法獲得賠償,民法第187條規定亦將形同具 文(見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第133頁,2008年9 月修訂二版一刷)。
⒊故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的監督義務,是「一般性、平日 、預防」的教養監督(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同此見解)。而 酒後駕車行為的危險性高,被告丙○○、甲○○為平時對被 告乙○○監護之人,平日自應教養、監督被告乙○○「酒後 不得駕車」之觀念,預為防範不使其酒後駕車之教戒,避免 發生意外。基此,被告丙○○、甲○○對被告乙○○仍負有 監督義務,其等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義務,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即監督之疏懈與損害之發生 無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甲 ○○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
⒈車價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①依原告所 提出證物5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其鑑定意
見為:系爭車輛於107年正常車況下,車行收購價約42萬至 4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起訴 前自行委託他人鑑定汽車價格,致被告難以估算原告實際之 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而,臺中市直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為一公正、專業之鑑定機關,其出具之鑑定 報告,具有一定之參考價值。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系爭 車輛之內裝照片、原告所提出雜誌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7 頁、第147至149頁),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的市場交易價值 ,以43萬元認定為宜。②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後,原告係以 10萬元將未修復的車輛出售,有證物六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後受損嚴 重,且維修費用高達51萬1,970元,有車輛受損照片、估價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故原告以10萬元出售 系爭車輛,尚屬符合常情,堪認系爭車輛事故後未修復的殘 值為10萬元。③從而,原告主張車價損失於33萬元(計算式 :43萬-10萬=33萬)範圍內,應屬有據。 ⒉車價鑑定費3,000元:
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 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 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為證明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後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於起訴前送臺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 語,有系爭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9頁、第141頁)。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 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 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 證明文件,倘被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而支付鑑定費用時, 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未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 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車輛交易性 貶值之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從 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屬 可採。
⒊拖吊費6,000元、計程車費4,08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受損嚴重,因被告乙○○ 酒後駕車,先依警方指示拖至警局保管,嗣後經警方通知移
至維修廠,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6,000元;另因系爭車輛受 損嚴重,維修廠評估的修復費用高達51萬1,970元,超過系 爭車輛的市價,故原告嗣後決定不予維修,在系爭車輛受損 期間,以2週之合理維修評估及購車期間,因而支出計程車 代步費用4,0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費用估價單、拖吊費單據、計程車 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第63至69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有據。
⒋保費增加2,1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乙○○於107年1月13日酒後駕駛系爭車輛, 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紀錄,故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費增 加2,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卡 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回函稱: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原告,駕駛人乙○○前於 107年1月13日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紀錄,故依金管會金管保產 字第10200152951號函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酒後駕車加費費 率表前一年違反酒後駕車紀錄次數一,應加費新臺幣2,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認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 輛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保費增加2,100元的損害。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⒌罰單1萬9,500元:
原告主張其代繳被告乙○○酒駕罰單19,500元乙情,為被告 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因原告代繳行為,受有公法上義務消滅之利益。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500元,應屬有據。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車價損失、鑑定費、拖吊費、計程車費、保費增加,有過失 相抵的適用: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經查: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的鑰匙有1支 。系爭車輛的鑰匙放在鞋櫃。我兒子胡凱程於剛滿18歲就拿 到駕照。我跟我兒子一起住。我兒子在本案發生前有駕駛過 系爭車輛。我兒子在天氣不好、冬天或下雨天時,會駕駛系 爭車輛代步。我兒子在本案發生前駕駛系爭車輛數十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197頁),可認原告應有概括 容許原告之子胡凱程使用系爭車輛。不論原告之子於案發當 夜駕車出門時,原告是否已經入睡、是否知悉胡凱程當夜何
時出門,均不影響原告之子為經原告同意,有權使用系爭車 輛之人的認定。基此,原告之子胡凱程為原告之使用人。② 本件被告乙○○於飲酒後,有機會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並因 而肇事,撞毀系爭車輛,衍生原告的車價損失、拖吊費、代 步費用支出,及因而造成強制險保費的增加,此部分損害, 亦係肇因於原告之使用人胡凱程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乙○○ 使用。③原告雖陳稱:案發當時,胡凱程到達目的地時,在 車上等待被告乙○○。嗣因想睡覺而先躺在後座休息,是被 告乙○○自行坐到駕駛座開車,胡凱程對於被告乙○○有飲 酒一事根本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查,被告 乙○○於警詢第一時間陳稱:案發前我有喝啤酒,是在自由 路的錢櫃與我乘客胡凱程跟另外三個朋友同喝等語(見偵查 卷第15頁);原告之子胡凱程於案發後一直表示不克前往派 出所製作筆錄,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 );參以本件車禍時間為凌晨5時35分左右,原告之子外車 搭載被告乙○○是凌晨1時許,則原告之子胡凱程駕車搭載 被告乙○○外出,與被告乙○○一同前往錢櫃KTV,理應與 被告乙○○在KTV內唱歌同樂,較符合常情,原告之子豈有 可能到達目的地時,獨自一人在車內等待約3、4小時。原告 此部分陳述,不可採信。又駕駛車輛必先取得鑰匙,被告乙 ○○得以駕駛系爭車輛,必然係原告之子胡凱程「交付鑰匙 」予被告,故不論原告之子是否知悉被告乙○○於KTV期間 有無飲酒,原告之子均有容任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之行 為。④綜上,原告之子交付系爭車輛鑰匙予被告乙○○之行 為,顯然為上開損害之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原告使用 人胡凱程與被告乙○○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 就其使用人負擔30%之過失比例,被告乙○○應負擔70%之 過失比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24萬1,626元【計算式:(33萬+3,000+6,000+4,080 +2,100)70%=241,626】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此 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⒉罰單之不當得利,無過失相抵的適用:
被告乙○○因酒後駕車,需繳納罰單1萬9,500元,經原告代 為繳納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9,500元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並非損害賠償之債,本無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原告得請求被 告乙○○給付1萬9,50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238,056元,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起 ,及就3,570元,連帶給付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108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⒉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就1萬9,5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 81至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4萬1,6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㈡被告乙○○給付原告1萬9,500元,及自108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於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 │
│ │ │ │
├──┼───────┼────────────────┤
│1 │238,056元 │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2 │3,570元 │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合計241,62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