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636號
TCEV,108,中簡,1636,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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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石龍振
被   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社員,目前登記出資額為新台幣(下 同)640萬元,股份為64萬股。依被告章程第8條、第27條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盈餘股利。被告向國稅局申報精算 之股利顯示,原告可分得之民國105年度為20萬1476 元(稅 後金額),應予106年5月1 日發放。被告迄未給付,屢經原 告請求,均未獲置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101、103、10 4 年度股利,亦未如期給付,前經原告起訴請求,業經鈞院 107年度訴字第93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 字第274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3 年度之股利確定在案, 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爰依社員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股利。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之抗辯:
1.兩造於99年1月8日及3月19 日已和解,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 求。
2.被告對於原告前以上開事由請求99至101 年度股利,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已提起再 審。
3.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被告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142號民事卷原證3)及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93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274號民事判決書(上開卷原證2、本院卷原證8 )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33號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事件中係 請求被告給付101、103、104 年度之股利。經兩造進行攻 防及辯論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衡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 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已 就被告所辯兩造已和解乙事,認定和解契約所附解除條件 已成就,被告不得暫不發放股利給原告。被告就此亦未提 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 應同受前案上開認定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至被告對另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三)準此,原告依社員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 度股利20萬1476元及自106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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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