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623號
TCEV,108,中簡,1623,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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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鄭艾珍 

被   告 郭億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共同發票人為原告、古威傑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訴外人古威傑與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 票日及票面金額等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票據號碼各如 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下稱系爭民事裁定)。然原告既未曾自行或授權他人 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中發票人欄內之原告簽名及指印均 非真正,則原告對被告自無上開票據債務,故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當自始不存在。退步言,倘認系爭 本票為有效,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各為102年及103年間,則 系爭本票於108年3月20日被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依 票據法第22條規定,當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前既向 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告當有確認利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到庭及所提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本票均係訴 外人古威傑向其借款時所交付,交付時均已填載完成票據上 各該事項,倘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共同簽發,則古威 傑應有偽造本票之情,其對於原告否認伊有在系爭本票上簽 名或捺按指印,並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次 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 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遭他人盜用 印章(或遭他人偽造簽名或捺按指印),因其未在票據上 簽名為共同發票行為,屬票據偽造,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非伊所簽名及捺按指印,伊 並無共同發票之意思,伊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係 由伊子古威傑所偽造等情,業經原告請求通知證人古威傑 到庭具結證述無訛,且有證人古威傑當庭書寫原告姓名之 字跡存卷足資比對(見本院卷第57頁),另被告對於原告 否認伊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捺按指印等情,亦已當庭表 示無意見等語,足見證人古威傑所述其偽造原告簽名及捺 按指印於系爭本票之情節,當堪採信,蓋以倘非原告確遭 伊子古威傑偽造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及證人古威傑當無 陳稱或證述上情,而令證人古威傑罹於涉犯刑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之重罪之餘地;再者,被告亦自承其無法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授權古威傑為共同借款及簽 發本票之行為,如提出代理授權書或共同借款同意書等書 證以資本院審認,承上,在在堪認系爭本票確實係未經原 告自行或授權簽發,而遭原告之子古威傑所偽造簽名及捺 按指印者無訛,從而,被告即便屬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之第 三人,原告仍得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之絕對抗辯事由對抗 被告,容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簽名或捺按指印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 內,亦未授權古威傑以伊名義為共同發票行為,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應負何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且票據 之偽造為絕對抗辯事項,得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被偽造人



未於票據上簽名為票據行為者,不問執票人善意與否,均不 負票據債務無疑。準此,原告既未簽名於系爭本票,被告復 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授權古威傑以伊名義為共同發票行為,或 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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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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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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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4月20日 │330,000元 │102年4月21日 │102年4月21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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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9月5日 │150,000元 │102年9月5日 │102年9月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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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1月30日 │200,000元 │102年1月2日 │102年1月2日 │WG0000000 │ │
├──┼───────────┼─────────┼───────────┼───────────┼────────┼──┤
│4 │102年4月5日 │100,000元 │102年5月1日 │102年5月1日 │CH796606 │ │
├──┼───────────┼─────────┼───────────┼───────────┼────────┼──┤
│5 │103年3月3日 │22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CH2886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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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