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519號
TCEV,108,中簡,1519,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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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邱佳諭 
被   告 金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00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000元,及自民國103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之利息部分變 更為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84年3月14日邀同訴外人金蒨蒨、訴外人林相旺為連 帶保證人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奇異公司)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一台並於系 爭汽車上設定動產擔保契約。被告與訴外人金蒨蒨、訴外人 林相旺並為擔保前述分期付款金額有共同簽發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本票各一張。嗣因訴外人王邦仁代償被告買賣價金 1,700,000元後,奇異公司於85年1月16日發給被告清償證明 ,因奇異公司已發給被告清償證明,系爭汽車之動產擔保抵 押業已塗銷,並於85年3月25日過戶給第三人林瑞峰,至此



應認被告於84年3月14日邀同訴外人金蒨蒨、訴外人林相旺 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本票均因債務清償而消滅。被 告又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給付奇異公司44 4,000元(原告誤載為440,000),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 原有之法律關係,應為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奇異公司復於96 年8月2日將被告尚積欠之款項讓與原告。且被告業於108年6 月17日民事答辯狀中自認尚積欠奇異公司444,000元。為此 ,原告自得依兩造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即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44,000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743號判決既判例所及之範圍 只有被告為購買系爭汽車邀同訴外人金蒨蒨、訴外人林相旺 為連帶保證人所共同簽發擔保之本票確認為不存在,而不及 於原告依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即切結書之請求。又依被告所簽 立之系爭切結書,係屬以一債權分數期給付,應民法第125 條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非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 對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資料沒有意見。依奇異公司在 95年度北簡字第14743號案件中所提出被告付款記錄顯示被 告僅給付一筆1,207元,其餘均未給付,被告尚積欠原告444 ,000元。
三、被告則以:
本件另案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743號案件中已經判 決確定,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再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原 告應提出系爭切結書所示之6張支票其提示情形,以證明被 告未清償,其再主張系爭切結書債權存在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3月14日邀同訴外人金蒨蒨、訴外人林 相旺為連帶保證人向奇異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汽車 ,並於系爭汽車上設定動產擔保契約。嗣因訴外人王邦仁代 償被告買賣價金1,700,000元後,奇異公司於85年1月16日發 給被告清償證明,因奇異公司已發給被告清償證明,系爭汽 車之動產擔保抵押業已塗銷並於85年3月25日過戶給第三人 林瑞峰,至此應認被告於84年3月14日邀同訴外人金蒨蒨、 訴外人林相旺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本票均因債務清 償而消滅。被告又簽立切結書,承諾以一年時間分六期給付 444,000元給奇異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本票、切結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互核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6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有簽立 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茲本人向貴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 -0000保時捷車輛一部,帳號3544因財務困難,同意由王邦 仁先生代為清償1,700,000元,並向貴公司領回有關帳號之 清償證明書及相關文件;另不足尾款444,000元整,本人同 意以一年時間分六期支票償還,因恐日後生任何爭議,本人 願負所有民刑事責任」不爭執,並有切結書,附卷可稽。可 見兩造確有切結書之債務。被告雖抗辯稱臺北簡易庭95年度 北簡字第14743號案件中已經判決確定,系爭債權不存在, 原告再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查,兩造達成協議,約 定因被告財務困難,由王邦仁代償被告1,700,000元,原告 同意由被告領回清償證明書及相關文件,不足尾款444,000 元,由被告以1年時間分6期支票償還之事實,有切結書附卷 可稽,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既同意出具原先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之清償證明書,使該汽車註銷動產擔保登記,得以過戶予 第三人,另由被告簽發6張支票清償444,000元,堪信原告與 被告之約定,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該 和解係屬創設性質,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 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 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 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 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85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切 結書,內容為「茲本人向貴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 保時捷車輛一部,帳號3544因財務困難,同意由王邦仁先生 代為清償1,700,000元,並向貴公司領回有關帳號之清償證



明書及相關文件;另不足尾款444,000元整,本人同意以一 年時間分六期支票償還,因恐日後生任何爭議,本人願負所 有民刑事責任」,系爭切結書既在於請求清償債務,其請求 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而依前述, 被告於85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至86年3月24日為切結書 約定付款到期日開始起算時效。自86年3月24日起至95年6月 29日被告以書面表示承認系爭切結書,請求權時效中斷,並 從95年6月30日開始重新起算時效,至108年4月22日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該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顯然並未屆滿,自不 生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問題,被告不察誤認應 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期間,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即為本院所不採。是此部分仍應以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 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有系爭切結書所示之債務,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 自應就其已清償切結書所示444,000元,負證明之責。惟查 ,被告迄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清償系爭債務,則被告猶 執前詞抗辯,應不足採。系爭債務既未消滅,則原告憑以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44,000元,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應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件自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 張依兩造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即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44,000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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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