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曾哲偉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黃紹帆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時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 國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 ,經核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 同,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被告雖不同意,惟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經營海產,需用資金,分別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及 107 年2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0萬元 ,其中20萬元係由原告公司員工汪意惠電匯給被告,另10萬 元則直接匯入被告經營之鮮生先生有限公司(下稱鮮生公司 )帳戶內。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民間講「調」,就是「消費借貸」之調借之意,本件既已表 明調借,自屬借款。被告提出合夥契約書,係被告單方製作 ,並無甲、乙方之姓名,也無甲、乙方之簽名、蓋章,原告 未曾同意,尚難認定此合夥契約已一致成立,被告製作合夥 契約書之電腦檔案日期摘要,也是被告單方文書,不能證明 真正,退步言之,該日期係2018年2 月7 日,期間在借款電 匯日期即106 年12月18日、107 年2 月5 日之後,如果是合 夥出資,電匯日期應在雙方簽訂「合夥契約」之後,在合夥 契約意思表示未一致之前,依事理法則,不可能先電匯出資 。
2.被告提出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之帳戶,只能證明被告 有收到原告之借款,不能證明有合夥契約。另鮮生公司存摺
影本,自開戶起至107 年12月26日止共有一百多筆進出,時 間大多在被告抗辯所謂107 年2 月7 日空白「合夥契約書」 日期後,且並未與原告決算及分配損益,又按合夥契約必有 出資比例及分配損益之比例,以作為合夥人權利、義務之依 據,然本件並無上開證明,雖然被告有意要求與原告合夥, 但雙方關於合夥之意思表示及合夥內容均未能一致,因此尚 不成立合夥關係,被告事後也同意返還借款,且被告提出「 空白合夥契約書」寫「甲方以勞務為出資」,第七條又寫「 甲方每月支薪三萬元」云云,如果是勞務出資以代股金,為 何勞務又可領月薪,同一件勞務已按雇佣給付酬勞,竟又主 張「合夥股金」,顯不合理。是若依照被告有關「合夥」之 主張,豈非被告不用出「資金」,只出「勞務」代替股金, 可領盈餘,不負擔損失,又可按月支領雇佣之報酬,而所有 損失由原告自負嗎?在上開被告提出LINE對話,並無如此約 定,尚難認為合夥契約已經成立。
3.依照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之網站紀錄,鮮生公司並非合夥商 號,在被告所提雙方往來LINE中,並無以「鮮生先生有限公 司」作為合夥名稱之約定,從無關於「合夥」、「出資」、 「 損益分配」或「勞務出資」或登記「原告」為合夥人之對 話,也無簽訂合夥契約之陳述,又鮮生公司帳戶收、支均係 被告自行處理,不符合公同共有之性質即應經全體同意之規 定,不能證明有「合夥契約」之存在,被告辯稱「合夥」云 云,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本身僅有網路行銷之經驗 ,反觀原告則是嘉義地區經營海產批發之盤商。因原告希望 拓展海產銷售業務,看中被告網路行銷之能力,乃與被告合 作經營網路行銷合夥事業,由原告出資30萬元,以被告之名 義獨資申請設立登記公司即鮮生先生有限公司,從事上述合 夥事業。至於被告之出資義務,則以提供建置網路及經營銷 售之勞務代之。兩造基於前述合作協議,於106 年12月18日 原告經營之元逢海產股份有限公司先匯入20萬元至被告個人 在中國信託惠中分行帳戶,嗣於107 年1 月5 日被告先將上 開20萬元資金轉帳存入在中國信託台中分行開設之鮮先生有 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旋即開始以此資金從事合夥事業之用途 。迄於107 年1 月15日鮮先生有限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就在 中國信託公益分行開設公司帳戶,被告即將上開籌備處帳戶 結餘之存款17萬1011元轉存入正式公司帳戶,並以此帳戶內 之資金從事合夥事業。原告另於107 年2 月5 日以汪意惠之
名義再匯入剩餘之10萬元資金。被告為求兩造之合夥關係得 予明確,於合夥之初即107 年2 月7 日就在電腦上製作關於 兩造合夥契約之草稿供原告參考,但原告對於被告所擬之條 件,其中原告只是純粹分紅股東,不干涉營運事務處理,不 能接受,遂未能完成書面契約之簽訂,惟兩造間前已口頭達 成協議且已運營之合夥關係,仍屬存在。兩造之間並無存在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6 年12月18日及107 年2 月5 日由原告 公司員工汪意惠匯款20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及其經營之鮮生 公司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記錄、公司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上開3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稱兩造為合夥等語。是本件爭執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關係?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對此,本 院判斷如下:
1.兩造間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匯款單據主張 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前 揭匯款單據上,復無文字記載或其他足以顯示兩造間曾有上 開消費借貸之合意,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尚無法證 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難僅憑原告所提前揭匯款
單據,即可遽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非有理 由,自難准許。
2.兩造間應成立合夥關係:
⑴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 7條定有明文。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 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又合夥關係 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 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64年度臺上字 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 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 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 號判例要旨㈡參照)。準此,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 損失之契約,合夥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 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雙方必須另有書面之合夥契約 為要件。再所謂經營共同事業,並無事業種類、規模或、存 續期間之特別限制,不問其為繼續或臨時,為個別或包括之 事業,或以單一行為為目的之偶然合夥,均不失為合夥,且 合夥之出資,無論其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均無不可 ,僅係價額如何估定之問題,未經估定者,上開條文亦明文 規定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⑵經查,依照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其中,106 年11月4 日被告稱:「... 小弟我對於此次合作創業,實是迫於經濟 壓力及不想辜負大哥你的信任,才會一再反覆確認每個細節 ,想要達到盡可能完善無缺進而一擊必勝。一方面也怕沒有 大額出資的我,若許多事物擅自決定,會讓大哥覺的小弟自 作主張有失您的相挺,所以小弟誠惶誠恐的將許多事項紀錄 詳盡與您回報,希望能取得共識。... 」等語,可知就被告 稱此次合作創業乙節,原告並未否認,又觀兩造間之對話紀 錄其中106 年11月23日被告將與他人討論標籤機廠商事宜告 知原告,並於106 年12月21日、同年月22日、24日將客製印 刷烏魚子真空袋規格、金額等整理確認報告予原告、106年 12月25日被告詢問冷凍庫事宜及相關照片報告予原告、106 年12月31日被告將商品照片拍攝、店鋪簽訂租賃契約細節報 告原告等情,可知被告將合夥事業相關事宜、細節報告予原
告知悉,是若兩造間僅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就經營事業及 運用資金等細節,自無須向原告報告,足徵兩造間應係存在 合夥關係甚明。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並未簽立合夥書面契約,並約定損益分配比 例,且系爭合夥事業之商業登記資料亦未將原告列為合夥人 ,否認兩造間有合夥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合夥契約係諾 成契約,不以簽立書面或辦理登記為必要,而合夥分配損益 之成數如未經約定者,應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此觀諸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77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是 兩造既有約定原告提供資金,被告提供勞務以代出資額,而 共同經營上開合夥事業之意思表示及行為,自係成立合夥關 係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3.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由原告交付被告30萬元,由 被告以勞務代投資款項,而共同經營鮮生公司,核其性質應 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被告受領該30萬元屬有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30萬元係以合夥契約為其 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