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396號
TCEV,108,中簡,1396,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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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圻 
訴訟代理人 高嘉鴻 
被   告 台灣博通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肇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訂定雲端交換機代管服務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對原告提供網路電話管理之 服務,其具體服務內容,係由運作於雲端交換機之電腦電話 整合軟體功能(Computer Telephony Integration) 及其相 關功能所構成,並以此作為原告管理客戶電話服務之輔助系 統,供原告運用於客戶來電之分流管理、獲取電話進線之來 源分析與相關數據統計結果等,進而可產出相關統計報表; 雙方依系爭合約並有買斷錄音系統及其功能之約定。緣雙方 於106 年6 月1 日將系爭合約用印完畢,並約定於同年9 月 25日正式啟動系爭合約之相關服務。豈料,被告於同年9 月 25日後僅交付基本通話功能,即僅能透過被告所提供之話機 號碼接聽來電,此與一般電話撥接功能幾乎無異;因此,至



同年11月上旬前,原告即積極與被告溝通,並透過雙方工作 會議重行約定相關重要系統功能之上線時間,該相關重要系 統功能包含錄音功能、報表功能及電腦值機介面等。惟被告 仍一再延宕,始終無法交付上述功能,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爰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系爭合約之規定,以書面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合約。
㈡蓋原告已於106 年5 月25日支付新臺幣(下同)558,320 元 予被告,其費用包含保證金105,480 元、一次性付清之錄音 託管費用60,000元、30% 之錄音系統買斷及系統與報表整合 客製化費用共66,900元,以及開辦設定費9,500 元、半年份 之租賃費用316,440元(單月58,600元,半年份為316,440元 ,雙方協議以九折優惠計算,故為316,440元)。 ㈢原告自始未曾對被告簽發驗收文件,而兩造間確實曾約定客 製化服務內容即原證一報價單內之「系統與報表整合客製化 」項目,原告並非未曾表達客製化之需求,觀系爭合約及原 告證物可知,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應給付之重要標的,為運用 於客服電話之完整電腦電話整合功能,其包含了客服系統操 作功能及介面,提供問題類型及內容、服務備註、進線時間 、進線號碼、接聽人員之記錄功能等,此外更有客服系統報 表功能以及錄音功能,誠然,該些功能乃系爭合約之主要價 值,並於系爭合約、報價單,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往來郵件 內均有記載。然而,至原告依約通知提前終止合約為止,被 告竟僅只開通基本通話之撥接,而此係一般電信業者普遍可 提供之基本功能,縱先不論被告顯有不依約履行義務之情, 若僅為基本通話撥接功能之需求,原告無需與被告締結系爭 合約。
㈣準此,被告除提供電話基本之通話功能外,自始未能履行主 要之合約義務,而經原告數次催告並限期改善仍改善未果後 ,再依系爭合約之規定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 約已然於106 年11月終止。是故,按系爭合約之規定,被告 應即返還保證金105,480 元予原告,要無疑義;復且,因被 告自始無法依約提供錄音功能及整合報表予原告,而隨附之 錄音服務及費用亦當然失所附麗,故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被 告應將原告已支付之30% 之錄音系統買斷及系統與報表整合 客製化費用共66,900元,以及錄音託管費用60,000元退還予 原告,以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自 始未曾交付之錄音功能60,000元、客製化整合報表之相關費 用66,900元及返還系爭合約終止時應退還之保證金105,480 元,合計232,380 元,洵屬有據。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80 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庭陳述略以:本 件是租賃,報價單上合作內容都是租賃費用,按照系爭合約 約定,原告均已開始使用,報價內容一部分租賃,另一部分 是客製化,但原告一直未提出客製化內容,原告卻說被告拖 時間,要解除合約,之後原告就沒有繳納月租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5 月19日訂定系爭合約,雙方於106 年6 月1 日將系爭合約用印完畢,並約定於同年9 月25日正 式啟動系爭合約之相關服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端交換機 代管服務合約書、郵件記錄、存證信函、匯款記錄、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除提供電話基本之通話功能外,未能履行主 要之合約義務,依系爭合約之規定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合約 ,故系爭合約已然於106 年11月終止,被告應即返還保證金 105,480 元,被告應將原告已支付之30% 之錄音託管費用60 ,000元與報表整合客製化費用66,900元退還予原告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未提出客製化內容云云。經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後所附之內容顯示,原 告將其欲製作之軟體電話功能、操作面板、諮詢轉接、諮詢 記錄表、話後處理、滿意度調查、案件清單、登入畫面、功 能選單、客戶管理、公告管理等細節業已告知被告,足徵原 告確實有提出其客製化內容予被告製作之事實,故被告上開 抗辯,難認有據。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提 出證據證明,然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 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依照原告要求之客製化內容提供網 路電話管理服務予原告,惟被告並無交付上開原告客製化內



容之網路電話功能,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錄音託管費用60,000元、客製化整 合報表相關費用66,900元及系爭合約終止時應退還之保證金 105,480 元,合計232,380 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2, 38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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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博通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