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王松茂
王則閔
王碧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王松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8 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王松茂、王則閔、王碧珍 分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99地號、7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多年,並於其上興建違章鐵皮建 物,被告不僅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更意圖增建,原告3人僅 得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00號事 件,並判決原告勝訴,嗣經被告不服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7號事 件達成和解在案。而和解筆錄記載被告同意其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由原告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拆除 所生之廢鐵,原告願交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遂委請由永展 達工程行進行拆除作業,現已拆除完畢,拆除工程實際支出 380,000元,惟因現場拆除人員即訴外人申福順表示如現場 將廢鐵分離並交付予被告,恐有安全考量,經徵得被告派往
現場雙溝通之被告兒子即訴外人王百成同意,由雙方各自訪 價,最後協議以15,000元處理,然被告今稱上開廢鐵有50,0 00元價值,經原告3人協商後,為順利解決兩造糾紛,同意 本件請求拆除工程實際支出380,000元,經扣除廢鐵價值以5 萬元為計算後之金額330,000元。被告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多年,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自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是 被告應負有拆除建物以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則被告未自行 拆除建物以回復原狀,反而由原告為排除被告之侵害而支出 、代墊該筆拆除費用,致原告為自行排除侵害而受有拆除費 用330,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 被告請求賠償該拆除費。再被告負有拆除建物以回復系爭土 地原狀之義務,實際上係原告為排除被告之侵害而支出、代 墊拆除費用330,000元,既回復原狀為被告之義務,原告並 無代墊拆除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卻因原告代墊拆除費用 而受有拆除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拆除費用33萬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王金生所有,王金 生於71年11月間,以被告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 建物),則被告係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而王 金生育有被告王松雄、原告王松茂及訴外人王松永等人,王 金生於81年間將系爭700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王碧珍,將系 爭698地號土地贈與原告王茂松,另將系爭699地號土地贈與 原告王則閔之被繼承人王松永,故原告3人係明知有系爭建 物之存在,即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雖本院105年訴 字第3500號判決認被告為無權占有,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兩造於107年5月14日在臺中高分院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並 未確認被告為無權占有,是被告並無負有拆屋還地回復土地 原狀之義務。依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7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一、上訴人王松雄願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698(A)部分面 積52.82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編號698(B)部分面積54點6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700(C)部分面積47.0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同意由被上訴人王松茂、王則閔、王碧珍拆
除、清除,上訴人王松雄並將土地分別依序返還與被上訴人 王松茂、王則閔、王碧珍。…四、原審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之請求,被上訴人王松茂、王則閔、王碧珍均捨棄。」,是 兩造之真意為系爭建物由原告3人負責拆除、清除,且拆除 費用由原告3人負擔,則原告支出拆除費用係為履行伊等拆 除地上物之義務,非被告所應為之負擔。又原告就伊等代墊 拆除費用,固提出估價單影本1紙為據;惟該估價單影本並 無證據能力,且拆除費用應不用那麼高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698、699、700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3人所有 ,遭被告無權占有興建系爭建物,經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 還地訴訟(下稱前案),經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嗣經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於上訴審之臺中高分院達成和解, 並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前案一審判 決、系爭和解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第一、二審卷宗 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中約定被告同 意由原告負責雇工拆除及清除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而 所支出之拆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則為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當為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 中或其後,得否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拆除費用?茲說明如 下: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又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 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 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遭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之事實,於前案中成立系爭和解 筆錄,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何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則兩造當均應受系爭和解 筆錄之拘束甚明,而原告於本件猶仍援引前案第一審判決 所為認定,主張系爭建物之拆除義務人本為被告,被告有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應承擔該筆拆除費用云云,尚 無可取。
(三)而查,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明載:「一、上訴人王松雄 願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68點09平方公尺)土地上編號698(A)部份面積52 點82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 :建、面積65點73平方公尺)土地上編號699(B)部分面 積54點6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 目:建、面積69點24平方公尺)土地上編號700(C)部份 面積47點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意由被上訴人王松茂、 王則閔、王碧珍拆除、清除,上訴人王松雄並將土地分別 依序返還與被上訴人王松茂、王則閔、王碧珍。二、上開 拆除所生之廢鐵,被上訴人王松茂、王則閔、王碧珍願交 上訴人王松雄自行處理。三、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 6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上編號698(A)部份 建物拆除後,編號697(E)部份建物因拆除而鏤空處,被 上訴人王松茂願以與697(E)部份建物相同材質(1樓是 鋼筋混土、2樓是磚造)修補。四、原審不當得利、損害 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王松茂、王則閔、王碧珍均捨棄。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見本院卷 第25、26頁),足認兩造已達成原告對於前案事件除系爭 和解筆錄第一至三項外之其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請求 均拋棄之合意,已甚明確。又以,衡量訴訟上和解係兩造 為終結訴訟,就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約定互相讓步所成 立,同一紛爭事實固可能同時該當多數請求權要件,構成 請求權競合,請求權人或可各自選擇主張,惟若當事人係 以終結兩造間紛爭為前提而互相讓步達成和解,當不能僅 侷限於單一請求權基礎,否則即有違和解之目的,更與民 事訴訟程序追求之紛爭解決一次性訴訟目的有所齟齬,是 判斷兩造間和解成立範圍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當應以兩造 間之紛爭事實為基礎,始符合當事人間以和解解決紛爭之 目的;據此,審酌原告於前案中所述之兩造紛爭事實為系 爭土地遭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而對於伊等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一事提起訴訟,此於原告前案起訴狀陳述綦詳 (見前案第一審卷宗第1至6頁),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相同;再者,原告於前案起訴時亦明確主張該事實構成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嗣兩造於臺中高分院之上訴審中達 成系爭和解筆錄,自應係就全部紛爭事實為之,益見兩造 係就前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之基礎事實為和解以外,另就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主張已一併達成和解,至甚明 確。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 建物經臺中高分院於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7號
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在案,且被告同意由原告3人自行拆除 系爭建物(地上物),既如上述,則依系爭和解筆錄成立 之內容,原告3人本得即時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無待 被告之協力義務已明。又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之約 定所示,原告既亦同意就該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事件之 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予拋棄,此有系爭和解筆錄 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承上各情,當足認兩造成立 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真意,乃係兩造合意被告同意由原告 負責自行僱工拆除及清除系爭建物,其間不僅無需被告協 力,且原告尚應將拆除及清除後所得之廢鐵交由被告自行 處理,則兩造倘有關於拆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真意 ,理當就該拆除費用併為約明記載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 是,惟此情既未明載於系爭和解筆錄中,已難遽為上開解 釋;況若此,被告顯然即無應允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餘地 ,蓋因關於拆除建物所生廢鐵尚且已特別約明應歸被告取 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再表示和解當時已稱該廢鐵取 回販售之價值係欲供其孫女日後就學之用等語,則被告何 以可能於和解當時亦就顯然高於該等廢鐵價值之拆除費用 同意由其負擔,且竟未就該情明載於系爭和解筆錄之理。 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拆除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尚非有據,而原告就伊等自行僱工拆除被告所興建之系 爭建物所支出之上開拆除費用,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為約定 之內容,應屬原告已同意拋棄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 權,當認已不得向被告為請求至明,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拆除費用33萬元,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拆除費用3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當於法無據,均 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 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