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陳冠憲
被 告 謝沛穎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 國108 年度司票字第910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 稱系爭裁定);緣被告係原告之兄嫂,嗣被告與原告之兄因 故離婚,於105 年間兩造約至便利超商,被告向原告提出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51,282 元、865,148 元、4,49 7,562 元之「對謝沛穎借款證明書」(下稱系爭借款證明書 )三份,脅迫原告於系爭借款證明書上簽名及蓋手印,並要 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因當時被告夥同其他人脅迫原告,原 告於心生畏懼之下,不得已只好在系爭借款證明書簽名並簽 發系爭本票,惟實際上原告未曾向被告借貸上開金錢,被告 亦未交付上開金錢予原告,兩造間並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應就確實有交付款項予原告及相關清償期約定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係因被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原 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當時有請訴外 人陳宗德協商債務,被告有同意陳宗德書立之證明書(下稱 系爭陳宗德證明書)內容,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否則原告 當時才22歲,怎麼可能隨便簽發金額900 萬元的本票。而被 告既已依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當將權益受損,自有確認利益 ,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許淑玉所經營之偉鋒科學模型有限公司、 緯迅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所經營之詹姆士科學模型有限公司 及原告個人先前因有對於其他第三人之債務,被告基於前開 姻親關係,曾為原告等人墊支清償相關費用,因原告同意負 擔並償還被告前開金額債務,故原告即於系爭借款證明書簽
名按指印,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前開債務之返還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實際匯款及現金簽收之記錄云云,惟未舉 證其說,顯屬不實,被告否認之,原告既尚未償還被告前開 墊支款項,被告自仍得就系爭本票請求原告依票載文義負票 據上之責任。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受他人脅迫所簽發 云云,惟未舉證其說,顯屬不實,被告否認之。況且,由原 告提出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影本可知原告 於105 年5 月26日簽立系爭本票後,時隔一年以上,再次於 106 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且原告未曾向警方立 即通報被告有何脅迫討債之情形,亦足證原告並無受被告脅 迫簽發系爭本票。綜上,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 依票據法第121條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其主張被告與原告 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實無理由。本件原告既同意負 擔並償還被告上開債務,並於系爭借款證明書簽名按指印, 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姑不論系爭借款 證明書內所示債務之原債務人是否為原告本人或其他訴外人 ,惟原告既已明示同意承擔並償還被告前開金額債務,並於 斯時承認前開債務存在,故而被告先前有無實際匯款或交付 現金予原告,即與本件無涉,現原告既尚未清償前開債務, 被告自仍得就系爭本票請求原告依票載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 ,至為灼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10 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 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證明書、系爭還款協議 書等為證。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然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及係遭脅迫簽下系爭本票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是否係遭脅迫而為?經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 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縱使執票人否認該抗辯事由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此屬 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該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又按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 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部分:
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雖主張 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其如何遭脅迫簽發本票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雖主張 於105 年間及106 年7 月1 日於便利超商前,因受被告脅迫 不簽發系爭本票即不得離開等語,而分別簽發系爭借款證明 書及系爭還款協議書,惟原告事後均未報警或為任何刑事訴 追,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原告,實難認原告當時有受脅迫之情事。此外,原告雖主 張證人陳宗德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明被告同意退還系爭三張票 據但未退還,可知原告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惟 觀諸原告提出陳宗德出具之證明書,其上並無兩造簽名蓋章 等得供確認雙方確實同意上開內容,故尚難認上開證明書所 記載之內容為真正,此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得證明其遭脅 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脅迫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3.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
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且系爭借款證明書上之簽名及指 印亦為原告所為,此為原告所自承,惟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 告借貸上開金錢,被告亦未交付上開金錢予原告,兩造間並 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觀諸系爭借款證明書上記載借款 明細,並經由原告簽名且按捺指印確認,並於106 年7 月1 日書立系爭還款協議書記載:「本人陳冠憲先生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與謝沛穎小姐協商債務欠款事宜。本人願意負擔 起該負擔個人債務之部份,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另公司 債務願擇日至律事處協調,因擔恐口無憑,故本人自願立下 帳務協議書及本票五張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如於本票,還款期限內未還,本人 願負擔法律責任。」、「本人陳冠憲先生,茲因帳務問題與 謝沛穎小姐協商後,因無能力償還前金部份,故擔口說無憑 ,故願將本人名下之車輛做信用擔保品,如有任何對謝沛穎 小姐產生不利於債務上有無法履行義務,本人願將名下該車 輛,給予謝沛穎小姐做為第一順位償還抵押,且無任何爭議 ,如本人照時間內償還債務,對方並無權利動用該車任何行 使或轉賣權利。」等語,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係屬於原 告個人債務,且縱上開債務非原告所實際積欠,惟原告明確 知悉訴外人許叔玉對被告負有債務一節,亦簽名並按捺指印 同意承擔系爭借款證明書上之債務明細及金額,足見原告同 意負擔訴外人許叔玉對被告之上開債務,顯見兩造已就清償 還款有如系爭借款證明書及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協商約定,系 爭本票之金額及清償既係雙方協商同意之結果,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進而遽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 ,亦難認雙方同意系爭陳宗德證明書之內容,且原告既於系 爭借款證明書及系爭還款協議書按捺指印,確認承擔清償上 開證明書上債務明細及金額,即不得以無原因關係一節據以
對抗被告,自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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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9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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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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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5月26日 │3,251,282元 │105 年12月31日│105 年12月31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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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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