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丁佐舜
相 對 人 卓鑫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即本院108 年度 中小字第4427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及台中市北區低收戶證明書 各乙件,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