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4598號
原 告 陳奕穎
訴訟代理人 王森玉
原 告 洪蓮續
訴訟代理人 蔡朱婉
被 告 劉孟東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2人起訴主張與被告間為樓下、樓上之住戶關係
,因原告2人所有之房屋內有漏水問題係被告之房屋所致,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則請求被告之即同修復管道
間(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主臥衛浴間管
道)漏水事宜;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及相關受害
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原告上開聲明,其聲明第一項
部分係請求被告應立即修復管道間漏水部分之請求之標的(
此項價本院前函請原告查報,惟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
民事補正狀陳報由本院核定),係行為不行為,且無從估算
及特定其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
1即165萬元核定之,併計聲明第二項請求之10萬元,是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此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325元,扣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原告應補繳
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7,32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2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7,325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