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3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
被 告 林姿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 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及遲延繳付第1個月之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之違約金400元及第3 個月之違約金500元(以上合計最高收取3個月共1200元違約 金)。嗣被告自95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8 41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及本金餘額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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