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4264號
TCEV,108,中小,4264,2019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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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4264號
原   告 施嘉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00000000
00000000帳號存款戶(真實姓名不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亦設有規定。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著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而 僅於其書狀「被告欄內」記載被告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戶」,並載明住 所「待查」,致本院無從以為送達文書。本院乃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被告 之姓名及住居所,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已於108 年9 月2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即因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不詳致 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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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