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4040號
TCEV,108,中小,4040,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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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040號
原   告 李易霖 
被   告 李國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本院108年度中簡第747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中簡附
民字第747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國名其父即訴外人李傳城與訴外人李 月娥、董李秋梅李月猜及原告李易霖等人對臺中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共有關係,其等於民國 106年間因上開土地之通行關係與他人涉訟,被告李國名李月娥董李秋梅李月猜及原告李易霖共同談妥以新臺幣 60,000元委任吳恆輝律師擔任上開土地共有人民事訴訟之訴 訟代理人,約定由被告李國名吳恆輝律師接洽,而訴外人 李月娥董李秋梅李月猜分別分攤8,600元委任費用,原 告李易霖分攤17,200元,餘款17,000元由被告李國名分攤, 原告李易霖並於107年1月10日向李月娥董李秋梅李月猜 分別收取8,600元後,連同其應分攤之17,200元於107年1月 11日在臺中市東區信義街、大智路交岔路口交付與被告李國 名。詎被告李國名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向吳恆輝律師支付20,000元,而將 餘款40,000元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嗣因吳恆輝律師遲未收 到全數款項,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李國名詢問,被告李國 名原先藉詞推託,而後即無法取得聯繫,李月娥董李秋梅李月猜與原告李易霖等人因而知悉上情。其後,由李月娥董李秋梅李月猜及原告李易霖李傳城分攤補足上開40 ,000元支付與吳恆輝律師,致原告李易霖受有分攤補足費用 11425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上揭侵占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 。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43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具前揭侵占款項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分攤明 細表、原告與吳恆輝律師之Line對話訊息、轉帳資料影本為 證,被告因上揭侵占犯行,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4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侵占原告財物部分,既經原告分攤11425元, 堪認原告所受損害為114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侵占 之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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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