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9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蕭亦茜
被 告 賴陳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37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4日2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永春路與益豐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 所承保為訴外人林國棟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 ,修復費用合計35370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生碰撞而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現場圖、發票、估 價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核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同向同車道行駛於系爭車 輛後方,遇系爭車輛停等紅燈,竟自後撞及前方系爭車輛之 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林 國棟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業據訴外人林國棟於警詢陳明:伊 直行到肇事地點,前方變成紅燈,伊停下來約10秒遭後車追 撞等語,復有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可參,是被告具上揭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 定;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 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 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而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35,370元,其中工資8232元 、烤漆12986元及零件14152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可佐。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系爭車輛係103年8月出廠 ,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6年12月14日,該車使用期間
為3年3月又29日,計為3年4月,則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 311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4,152×0.369=5,222;第1 年折舊後價值14,152-5,222=8,930;第2年折舊值8,930×0. 369=3,295;第2年折舊後價值8,930-3,295=5,635;第3年折 舊值5,635×0.369=2,079;第3年折舊後價值5,635-2,079=3 ,556;第4年折舊值3,556×0.369×(4/12)=437;第4年折舊 後價值3,556-437=3,11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 8232元、烤漆1298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用24,337元(計算式:3119+8232+12986=24337)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337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68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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