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94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穩勝
許秀玲
被 告 李襄程
法定代理人 李采璿
被 告 周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訴外人永琪車業有限公司簽訂機車 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2546元,並 約定由原告先全額支付價金後,由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26 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每月一期,分18萬攤還,每期繳 款5697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詎被告自 第二期起即未再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欠本金96498元,遲延費175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
二、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周貴華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被告李襄程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均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約 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遲延金97024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民國108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除上開請求外,另請求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惟此部分請求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息之上限, 雖係以違約金名義請求,仍違反同法第206條之規定,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 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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