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920號
原 告 林鈺釧
訴訟代理人 曾驛舜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3月23 日以其本身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終身防癌保險,共計5 單位,癌症門診醫療保險 金每日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 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原告於投保後,罹患乳房癌症,並於88年底在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接受手術切除患部及清 除淋巴,且多年持續追蹤治療,自107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 月26日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共計8 次,每次門診 金額5,000元,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16 條約定 應給付原告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4 萬元(計算式:8×5,000 元=40,000元),被告卻拒絕給付之,亦未告知原因。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乳房腫瘤復發之情,原告前曾以上開事 由主張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35次及在佑民醫院 門診就醫15次,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25萬元之保險金,業經 鈞院以10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 不服上訴,亦經鈞院以10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1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僅係身體不適,或調養身體,或前往醫 院檢查,均非屬乳癌或其併發症之治療行為,自不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定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於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
,負償還之責,保險法第30條、第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3月23 日以其本身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終身防癌保險,共計5 單位,癌症門診醫療保險 金每日給付5,000 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04年度中保險簡字 第6號及10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1號民事事件中係以相同事 由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35次,及自102年9月2 日起 至103年4月28日止在佑民醫院門診就醫15次之保險金25萬 元。經兩造進行攻防及辯論後,判決駁回原告上開之請求 。衡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 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前案上開認定之拘 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四)原告於88年12月在佑民醫院接受右乳房改良型根治切除手 術後,迄今並未發現有癌症復發之跡象,故無癌症直接原 因或癌症引發之併發症,而原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 103 年4月29日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共計35 次,及 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3年3月28 日止在佑民醫院門診共計 15次,均係針對其右上臂淋巴水腫,此乃改良型根治切除 手術之合併症,並非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發之併發 症,故原告於上開期間分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佑 民醫院門診就醫共計50次,均非屬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 症引發之併發症而必要之門診治療,亦非屬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或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自無從請求被告給 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事實,既經確定。則本件原告請 求自107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門診共計8 次,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 16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0條、第33條規定,給付原告癌症門 診醫療保險金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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