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3672號
TCEV,108,中小,3672,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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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3672號
原   告 謝佩璉 
被   告 郭加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657號、107 年
度訴字第297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108 年度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如刑事庭 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44年臺抗字第4號著 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 ,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 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 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 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95元,並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依照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57 號、107 年度訴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應為5,750 元,原告請求其中4,945 元之部分,係依據兩造 間約定購買商品所附加之贈品價值,並非原告因被告犯罪事 實所受損害。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者,以回復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所生損害為限,不包括請 求兩造間約定之贈品。縱令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贈品(或其價額),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原告應另訴依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從而,原告對被 告提起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



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至原告所受損害5,750 元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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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