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取消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3113號
TCEV,108,中小,3113,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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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113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王允澧 
被   告 張基衛 



被   告 丁同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取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基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97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同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97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張基衛丁同怡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基衛丁同怡如各以新臺幣23,497元、新臺幣23,49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報名參加原告公司108年4 月20日出發之「《春遊》土耳其世界遺產、布爾薩、棉堡 溫泉、卡帕多其亞、番紅花城五星飯店11日」國外團體 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被告2人分別於報名當日就 系爭行程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每人團費為新臺幣(下同)46,900元,被告2人 並以刷卡方式各繳付訂金10,000元。詎訴外人黃姿萍即被 告2人同行友人於108年4月15日即系爭行程出發前5日,以 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業務告知,被告2人因私人因素欲取 消系爭行程,惟原告於被告2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為被 告2人預訂並墊付機票,其中阿聯酋航空臺灣桃園-土耳其 伊斯坦堡來回團體機票計每人26,969元;取消系爭行程費 用計每人美金210元,約為6,528元(匯率以臺灣銀行108 年5月24日牌告匯率31.085計算,210×31.085=6,52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各墊付款項為33,497元(



計算式:26,969+6,528=33,497),扣除被告2人所繳付 之定金20,000元,故原告因被告2人取消系爭行程,致受 有損失共計46,994元(計算式:33,497×2-20,000=46, 994),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向被告2人各請求23,497元之旅遊費用等語。並聲明 :1.被告張基衛應給付原告23,4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丁同怡應 給付原告23,4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證四第1頁為被告張基衛之電子機票(自左上角螢光筆 標示處之NAME:CHANG/CHIWEY即可得知),且右上角螢光 筆標示處ETKTNBR即指電子機票之單號,可知被告張基衛 之電子機票單號為:0000000000000。第二頁為被告丁同 怡之電子機票(自左上角螢光筆標示處之NAME:TING/TU NGI即可得知),電子機票單號為:0000000000000。其餘 3至7頁面為機票總表單之總費用金額、被告等人開立電子 機票分頁頁面及匯款水單。
2.原證五第1頁為被告2人因主張取消系爭行程之取消費invo ice,中間螢光筆標示處:「LAND SERVICE CANCEL(CHAN G/CHIWAY MR+TING/TUNGI MS)」,即可知此張invoice為 被告主張取消系爭行程所生費用;並自下方螢光筆標示處 可知支付美金匯款帳號為:TZ0000000000 0000 0000 0 000 00。其餘頁數為月結之請款invoice、44筆invoice內 容之總費用匯款水單及臺灣銀行美金歷史匯率表格。 3.機票費用部分即原證四第3、5頁內容,因以月結支付,故 該2頁內容為機票總表單之總費用金額,共計272,383,363 元。第6、7頁匯款內容為支付第3、5頁之機票總表單費用 金額之水單,總計272,383,363元。又依原證四第4頁內容 ,可知原證四第3頁總表單之總費用金額已包含第4頁之各 機票費用,其中亦包含被告2人上開之電子機票單號,可 知原告已為被告2人支付該二筆機票費用各計26,969元。 4.另取消費部分即原證五第1頁之取消費invoice,自中間螢 光筆標示處:「LAND SERVICE CANCEL (CHANG/CHIWAY MR +TING/TUNGI MS)」,可知取消系爭行程所生費用計每人 美金420元,本張invoice費用總計美金13,164元,匯款帳 號同上;第2至44頁內容,因取消費用支付亦採月結,是 上開43頁為與第1頁同期月結之請款invoice,費用計美金 521,227元。第45頁為第1至44頁共44筆invoice內容之總



費用匯款水單,比對45頁右下角螢光筆標示處受款人、帳 號,及第一頁invoice下方螢光筆標示處即可得知。 5.再依原證三第4頁上方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倘原告要為 被告2人向外籍航空公司就本案提出相應之爭取者,需由 被告2人先行提供醫療證明予原告業務人員後,原告業務 人員始得依此證明向外籍航空公司爭取降低本案費用之收 取;然因被告2人及訴外人黃姿萍考量後,認為縱被告2人 提出醫療證明仍可能無法確實降低本案費用,故黃姿萍回 覆原告業務不予提供醫療證明(原證三第4頁上對話); 是在原告業務未取得被告丁同怡之醫療證明前,無法為被 告2人貿然向外籍航空提出減少本案費用收取之申請,原 告無法提出向訴外人(如外籍航空公司等)爭取但未獲同 意之證明。另被告2人取消參與系爭行程,辯稱:原告應 先為被告2人向航空公司等進行改期、改票之優先選擇等 語,惟被告2人既已向原告主張「確定無法參與系爭行程 」(原證四第7頁最後一行),應認被告2人之意思表示即 為「不予參與系爭行程」之意思表示,而非要求原告業務 為被告2人予以改期、改票之協助,原告業務既依據被告 2人之指示,進行系爭行程取消後,後續作業之手續,乃 未違反被告2人之指示,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情事。
6.又依據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見解,所謂不可抗力因素,係指 人力不能抗拒之事由,即天災如颱風、地震等因素,本件 被告丁同怡倘知悉地面有濕滑情形,應於行走之際自身盡 注意義務小心行走,且不論被告丁同怡為自身過失或另他 因素而滑倒,均非屬不可抗力因素,縱認係屬不可抗力因 素,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14條 之9第1項規定,於提出履行本案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 (即原證四電子機票及匯款水單、原證五取消費INVOICE 及匯款水單)後,向被告2人請求支付履行系爭契約之必 要費用。另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3項約定,亦得 向被告2人請求支付機票費用26,969元、取消費用6,528元 。原告既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無被告2人所稱 與有過失之情事。
7.本件被告丁同怡係出於疏忽致發生跌倒情事,與被告2人 抗辯因罹癌症不能出遊之判決例子不同,再原告先墊付的 項目不是只有機票費,還有飯店費等行政費用。原告可以 向各個單位去爭取減免的空間,雖然原告無法確定是否可 以減免,但申請總是機會,但被告2人卻遲遲未提供單據 給原告。請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告的承辦人員當時是告



訴被告2人外籍航空都按照規則來,只是原告都會幫客人 爭取。因原告在與被告2人簽立行程契約後,就向航空公 司訂票,將來可否更換乘客姓名、時間等,決定權均在航 空公司,原告僅能試著請求,但未必能給予被告2人確定 的答案。航空公司收取全額費用即原證4電子機票及水單 ,而航空公司並未退回任何的費用給原告。原告曾口頭向 航空公司、土耳其當地的旅行社詢問爭取,但航空公司、 當地旅行社還是得看到乘客的醫療證明始能進一部審核, 被告2人自始未提供相關的證明給原告,原告自然無從進 一步向航空公司、當地的地接旅行社進行書面的申請。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2人於108年1月2日報名參加原告招攬之系爭行程,詎 被告丁同怡於同年4月13日,於臺北市忠孝東路因天氣連 日陰雨之不可抗力致路滑摔倒,致無法繼續參與原告招攬 之系爭行程。被告丁同怡因傷勢嚴重,經送至臺北市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急診處治療,隨即通知訴外人黃姿萍,黃 姿萍知悉後即通知原告承辦業務黃湘華,而被告2人既於 第一時間通知原告承辦人黃湘華,被告丁同怡因傷不克按 原定時間履行行程,原告承辦人應以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且依社會通念,系爭行程若不克出席,應以改 期、改票為優先,不應逕取消行程並向客戶收取罰款。然 原告承辦人黃湘華,與黃姿萍、被告丁同怡溝通時,均未 向被告2人提出改期等其他做法,僅一味稱無論被告2人是 否能提出丁同怡之就醫證明,機票取消費用均無酌減可能 ,且依黃湘華黃姿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係黃湘華 主動告知被告2人與黃姿萍,縱被告2人提出醫療證明,原 告亦會向被告2人收取全額機票款,並非黃姿萍主動說無 須為被告2人爭取,原告於準備(二)狀中主張係訴外人 黃姿萍指示不開立就醫證明、不必向航空公司爭取等語, 並不實在。又被告丁同怡多次以LINE截圖向黃湘華表示, 對原告所提出之取消表所載金額不同意,惟黃湘華無視被 告2人之意見,仍稱因公司規定,無論被告2人是否提供就 醫證明,均不影響被告2人應給付之金額,益證原告未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再被告丁同怡為年齡67歲之老人,於108年4月13日在臺北 市忠孝東路4段與大安路附近巷弄間騎樓處之公共場所, 因連日天雨,該處地面光滑且無扶手、護欄,因路滑摔倒 左腳骨折,經醫師診斷應立即手術,術後醫囑休養三個月 ,自無繼續行程之可能,又被告張基衛為被告丁同怡之夫 ,因配偶突發事故有急診、照護之必要,亦無可能勉強身



心履行系爭行程,是被告2人不能繼續行程實屬不可抗力 之因素,且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約定,解除契約,且被告2人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依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顯示有實際發生取消費用6,000元 ,另機票款項,僅得從原證四得知被告2人之機票費用係 與所有人之機票費用同時給付予航空公司,而無法顯示原 告有取消被告2人機票款項之行為,尚無法得知原告有因 被告2人取消系爭行程致生損失,難認原告所稱機票費用2 6,969元為原告實際發生之損失。且就旅行業者與航空業 者之長期合作關係觀之,機票之訂購與開立,幾無可能以 單次行程計算,倘被告2人無法於原定時間出發,被告2人 機票仍有改期、改票、退票之可能,亦無從依原告所提示 之證據證明被告2人之機票已確定取消,是原告既未受有 此損失,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向被告2人請求 賠償。縱認原告實際受有機票款項26,969元之損害,惟原 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上開損害亦與有過失 ,依法亦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置辯。(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7年12月28日報名參加原告公司招攬 之系爭行程,被告2人並分別於報名當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每人團費為46,900元,先以刷卡方式各繳付訂金10,0 00元,嗣訴外人黃姿萍即被告2人同行友人於108年4月13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業務告知被告丁同怡臨時骨折 開刀,並於108年4月15日即預計出發日期前5日,向原告 業務確認被告2人因被告丁同怡骨折開刀將取消系爭行程 等情,有系爭旅遊行程表、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被告2人通知原告取消參團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54、205-217頁),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堪認屬實。而原告已為被 告2人預訂並墊付機票費用,其中阿聯酋航空臺灣桃園-土 耳其伊斯坦堡來回團體機票計每人26,969元,取消系爭行 程費用計每人美金210元,約為6,528元(匯率以臺灣銀行 108年5月24日牌告匯率31.085計算),合計墊付款項各為 33,497元等節,有電子機票暨匯款水單、土耳其當地地接 社invoice、匯款水單及臺灣銀行歷史匯率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160頁),被告2人雖不爭執原告確實已為 被告2人支出機票等費用,然辯稱:上揭資料無法顯示原



告有實際取消之行為,原告並未證明確實受有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頁)。
(二)經查,依卷附原證五第1頁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中 間螢光筆標示處:「LAND SERVICE CANCEL(CHANG/CHIWA Y MR+TING/TUNGI MS)」,即可知此張清單invoice為被 告2人主張取消系爭行程所生之費用,並自下方螢光筆標 示處可知,支付美金匯款帳號為:TZ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而第2至44頁內容,因取消費用支付係採月結, 是上開43頁為與第1頁同期月結之請款清單invoice,費用 計美金521,227元,第45頁為第1至44頁共44筆清單invoic e內容之總費用匯款水單,比對第45頁右下角螢光筆標示 處受款人、帳號,及第一頁invoice下方螢光筆標示處即 可得知,帳號相同,原告確實已為取消費用之匯款每人美 金210元,約為6,528元(匯率以臺灣銀行108年5月24日牌 告匯率31.085計算),受有損失。另依卷附原證四機票費 用部分即第1、2頁可知係被告2人之電子機票,又第3、5 頁內容,因亦以月結支付,故該2頁內容為機票總表單之 總費用金額,共計272,383,363元(計算式:232,424,688 +39,958,675=272,383,363),而第6、7頁匯款內容為 支付第3、5頁之機票總表單費用金額之水單,總計272,38 3,363元(計算式:150,000,000+122,383,363=272,383 ,363),且依原證四第4頁內容,可知原證四第3頁總表單 之總費用金額已包含第4頁之各機票費用,其中亦包含被 告2人上開之電子機票單號,原告確已為被告2人支付該二 筆機票費用各計26,969元無誤。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 支付被告2人支票費用後,又遭退還,故衡情原告自受有 前揭取消費用(6,528元×2)及機票費用(26,969元×2 )之損失,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取消系爭行程 ,應於扣除被告2人已給付之定金20,000元後,再給付原 告23,497元等語,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2人取消系爭行程,是否屬不可抗 力而不可歸責於被告?2.原告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情 事發生?
(三)被告2人取消系爭行程,是否屬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說明:
1.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有關兩造於出發前解除契約之 事由及賠償,係載於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 其中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 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 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



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 全部計算之違約金。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 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 償甲方之違約金:…」、第13條第3項約定「甲方於旅遊 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 規費,並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乙方如能 證明其所損害超過第1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 請求賠償。」;第14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 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 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 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 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返還甲方。任何 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 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15條約定「出發前,本旅行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 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 遊費用百之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見本院卷 第194頁),依上開條款有關解除當事人及解除事由之規 定,可知系爭契約13條係旅客方(即被告)有任意解約權 (不論可否歸責被告),然均依解除通知到達旅遊公司距 系爭契約出發日之日數,約定被告需負不同比例之預定賠 償金額,而系爭契約12條則約定旅遊公司(即原告)一方 ,僅在可歸責自己事由(過失)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解除權 之事由解約時,依解除通知到達被告距系爭契約出發日之 日數,約定原告需負不同比例之預定賠償金額,至系爭第 14條及第15條,則係約定兩造均得以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雙方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或客觀上未達不可抗力不能 履行狀態,然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安全之情形下,為系爭契約解除權行使,然前者事由解 除者,解除一方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事由解除者,解 除方則以旅遊費用百分之5為預定賠償範圍。
2.經查,本件被告2人雖辯稱:其於系爭行程出發前之108年 4月13日,於臺北市忠孝東路因天氣連日陰雨之不可抗力 致路滑摔倒,無法繼續參與原告招攬之系爭行程等語。惟 依被告2人所陳:被告丁同怡跌倒之地點為「許家邨扁食 店」餐飲店之店門口,該店平日皆於營業時間將騎樓擺滿 桌椅,由顧客於騎樓上用餐,且隔壁即為早餐店,該事發 地點本為磨石子地板,屬於光滑地面,無論早晚皆有餐飲 生意營業中,地板上自然因鎮日油煙而滿佈油垢,又有斜



坡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併比對被告2人所附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297、299頁)後,本院認該處非屬寬敞 、潔淨之環境一節,應屬一般人一望即知、可明瞭之事實 ,被告丁同怡既屬非毫無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士,對於上情 應亦有所認知,其於通行該處所之際,理應更加緩慢注意 小心,甚至視情況輔以拐杖、助行器等工具協助,以避免 意外之發生,今其因該處環境、個人疏忽等綜合之因素導 致跌跤,難認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蓋所謂不可抗力,係指 落雷、旋風、颱風、山崩、地震、戰爭、強劫等外部襲來 之事變,縱盡交易觀念上之一切方法,亦不能防止其發生 損害者而言(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85年11月15版 ,第275頁)。今被告丁同怡倘若行經該處地點,益加緩 慢、小心、輔以其他協助,理應可防止其損害之發生甚明 ,是被告丁同怡本件之跌跤意外,非屬不可抗力,無系爭 契約第14條之適用,應適用第13條至明。
3.被告2人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536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225頁)為據,主張參加行程之旅客於 出團前數日得知其夫罹癌並經診斷應入院手術,依約係屬 不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而認被告2人解除契約不需賠償 原告之損失等語,惟本件被告丁同怡係因跌倒骨折,並非 人力不可抗之因素,業於前述,且跌倒骨折與上開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癌症病情係屬二事,發生原因亦未盡相同,無 法相提併論甚顯。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2人臨時取消之決 定,如前所述,確實因此損失取消費用(6,528元×2)及 機票費用(26,969元×2),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 之約定,於扣除被告2人各繳納之10,000元定金後,請求 被告2人各給付23,497元(計算式:6,528+26,969-10,0 00=23,497),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復按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規定「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即係規定旅遊契約旅客一方任意解除權及所應負 賠償責任,性質上與前揭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相同,本 件兩造間既就同一解除權及損害賠償範圍,另以系爭契約 條款約定,且其相應之法律效果更為詳盡,當逕以兩造間 訂立之系爭契約之約定為適用即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 第514條之9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各23,497元之損害賠償, 亦不影響本件前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原告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情事之說明: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 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另抗辯:被告丁同怡因 傷勢嚴重,經送至臺北市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急診處治療 ,隨即透過訴外人黃姿萍通知原告承辦業務黃湘華,而被 告2人既於第一時間通知原告承辦人黃湘華,原告承辦人 應以改期、改票為優先,而非以取消行程向客戶收取罰款 為優先,且告知被告2人有沒有診斷證明結果都一樣,導 致被告2人未提出診斷證明交付原告,原告顯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與有過失,亦對被告2人負有賠償之責 ,被告2人之賠償義務應得減免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 7頁)。經查,原告承辦業務黃湘華於108年4月15日上午 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2人友人黃姿萍是否被告2人確 定無法成行、需要取消系爭行程?並告知一旦取消會有取 消費用,可以提供醫療證明由原告向航空公司爭取,黃姿 萍回覆稱「是的」,其後,黃姿萍詢問黃湘華「是需要就 醫證明還是手術同意書或是診斷證明書?」,黃湘華回覆 「診斷證明」,同日中午12時許,黃湘華表示原告有回覆 取消系爭行程費用1人為37,969元,開票後除本人或一等 親過世,並提供相關資料佐證,才有辦退之空間,於是黃 姿萍詢問「那有沒有診斷證明書...結果不是一樣?」, 黃湘華回答「對」,其後,黃姿萍詢問「那就不用開證明 了」「你不是說也沒有用嗎?」「所以請問您的意思是? 」,黃湘華則回覆「我們都會先跟客人要證明請公司去爭 取,剛剛跟您要完證明後,有先跟公司說您的狀況」「公 司才回覆外籍航空取消收全額」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53、207-217頁),堪認屬實。依 上對話可知,原告業務黃湘華確實明確回覆被告2人友人 黃姿萍「有沒有診斷證明書結果都一樣」、「向原告公司 說明被告2人情況後,原告公司回覆外籍航空取消收全額 」等語,依該等字面文義觀之,黃湘華之回應確實將肇致 被告2人認知無庸提出診斷證明予原告之結果,蓋依常理 ,原告倘認為被告2人具有提出診斷證明之必要性,理應 明確告知被告2人速提出之,而非先傳達「有無提出診斷 證明均無影響」之訊息後,事後又主張被告2人遲遲未提 出醫療單據,自己導致錯失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原告就上開108年4月15日傳達予被告2人友人黃姿萍 之訊息,顯有誤導被告2人無庸提出診斷證明之情事,其



就此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堪認定。另原告業務黃 湘華雖未主動告知被告2人得先改期、改票一情,然承前 所述,其已明確確認過被告2人是否取消行程,並告知取 消恐有取消費用等語,當認其已就被告2人是否因被告丁 同怡骨折開刀而繼續參與系爭行程,盡確認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至原告業務黃湘華雖未主動另外詢問被告2人 是否改期、改票之情,核與常情並未相違,蓋姑且不論原 告本屬受被告2人之託行使事務,當依被告2人指示辦事, 並無逾越指示行事之權限與義務;航空公司才是決定可否 改期、改票之最後權限者,原告實無權擅為變動;再被告 丁同怡之傷勢輕重,黃湘華當時尚屬未知,被告丁同怡復 原之日期亦難以明確認定,實無從期待黃湘華給予被告2 人改期、改票之建議,被告2人辯稱原告該等未主動告知 之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可採。 2.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 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 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承辦業務就未明確告知被告2 人應提出診斷證明一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業如 前述,然被告2人尚應舉證證明其等因而受有損害,始得 向原告請求相當之賠償。次查,倘原告持有被告2人提出 之被告丁同怡診斷證明,並持之向航空公司爭取退費空間 ,最後結果亦未必會爭取成功等節,兩造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184、241、242、303、304頁),堪信為真,是可 得推知,縱使被告2人事發之際已經原告明確告知,進而 提出被告丁同怡之診斷證明予原告,原告並持以向本件之 阿聯酋航空公司爭取退費,結果亦非得百分之百之確定成 功,被告2人因原告未明確告知應提出診斷證明一事,而 受有何損害,實屬未明。此外,綜觀全卷,被告2人亦未 提出任何其等因而受有損害、抑或其等所受損害金額之證 明,是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給付被告2人賠償費用之責任 ,被告2人所應給付原告之賠償費用,亦無從因相互扣抵 而減免之。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應給付其23,497元,猶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 人之取消系爭行程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 院既將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24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 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5、179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取消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原告23,497元,及均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19條第 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2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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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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