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2017號
TCEV,108,中小,2017,2019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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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理由要旨
                  108年度中小字第2017號
原   告 黃建勳 
被   告 石文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
判決,因被告不服判決於108年7月29日提起上訴,茲因原判決僅
記載主文,爰補具判決理由要領如下: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 及保管條交付予原告收執,約定清償期為107年11月20日,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依約定被 告應負擔因借款產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而原告因本件借 款糾紛委任律師辦理,支出律師委任費用50,000元,屢經催 討,被告均不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抗辯:我國第 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 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又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228號民事簡易判決 確定(下稱前案),嗣經兩造協議上開判決金額(包括利息 、裁判費),由被告給付原告135,000元,並自105年4月起 每月給付5,000元(透過郵政匯款或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轉帳,亦有一次給付10,000元或15,000元之情形)至原告設 於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被 告已依約全數給付完畢。至於訴訟費用既經裁判由被告負擔 ,即應由原告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其費用額, 且前案借款已清償,原告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案之訴



訟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於前案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該律師委任費用是否確與前案有關尚屬有疑;況民事訴 訟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業如前述 ;且原告係親自到庭,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至原 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第75號詐欺案件中, 固有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然此係原告逕行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亦與前案無涉,檢察官復已為不 起訴處分,此乃原告以刑逼民之證明,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前案之律師費用,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管條 、本票、律師委任費用收據存根、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規費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233號卷第7-23 頁);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 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借據約定事項給付律師 費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
(二)按依被告前揭簽立之借據已載明:「雙方言定一個月內償 還所借之款項,若未償還,願以背信、詐欺罪論,且自動 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並同意以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因此產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委 任費用,借款人願負擔一切」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31233號卷第9-11頁)。是依上開借據之文義解釋, 倘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則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借據所 載借款金額,而產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委任費用,均應由 被告負擔。而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借據所載借款,確實已 支出律師委任費用50,000元,有余俊儒律師事務所開具之 收據存根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233號卷第 13頁),雖該存根係記載: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案委任費用等語,惟上開借據既已載明「如未償還借款, 因此產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委任費用,借款人(即被告) 願意負擔一切」甚明,是不論律師委任費用係因民事或刑 事訴訟程序所為支出,祇要係因借據所載借款未清償所生 之律師委任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3年度偵緝第7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見本院卷第 33-35頁),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係因上 開借據之借款所衍生甚明,雖最後檢察官係為不起訴之處



分,惟不影響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該部分律師費用之義務 ,且該刑事告訴既係因兩造間借款關係所發動之訴訟程序 ,原告更進而支出律師委任費用,依約定仍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 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而 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即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且認定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裁定確定 其費用額等語。經查,就前案訴訟費用1,080元部分,原 告業於本院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請求(見 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附予敘明 。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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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