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988號
TCEV,107,中簡,3988,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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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88號
原   告 吳思諭即閎翔工程行

被   告 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蓮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4,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利息請 求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下 稱大買家)之「大買家國光店總機汰換工程、消防安全專案 」之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被告於㈠ 105年7月25日發包給原告承攬施作【大買家國光店-配合建 築物變更使用消防改善工程,契約總價90萬元(未稅),下 稱第一工程】。㈡105年11月22日發包給原告承攬施作【大 買家國光店-既設消防系統維修工程,契約總價87萬6,350元



(未稅),下稱第二工程)】。㈢105年11月22日發包給原 告承攬施作【大買家國光店-既有總機汰換工程,契約總價 100萬3,650元(未稅),下稱第三工程】。上開三工程之工 作地點均為臺中市大買家國光店。第一、第二、第三工程( 含協助部分追加工程)之總價合計含稅304萬7,820元。被告 就上開工程款,已給付原告274萬3,038元,尚未給付10%保 留款30萬4,782元。依兩造工程合約,經被告確認無需改善 事項後,原告即得請領該保留款。
㈡原告完成第一、二、三工程(含追加部分)後,因被告嗣後 即將於107年1月間要進場施作第四工程,該第四工程並未轉 包給原告,被告為利後續工程施作,需界定原告已完工部分 有無缺失,遂與原告工務潘建安經理於106年11月間,在大 買家現場會同驗收,由原告將主機電腦秀出之缺失,逐一改 善完成,釐清兩造責任範圍,並提供已完成中繼器的位置圖 及編碼予被告,兩造即口頭於106年11月間完成驗收程序。 依兩造合約,原告僅需被告之驗收,不需經業主大買家的驗 收。隔年107年10月5日及107年11月2日,是被告進行第四工 程後,被告跟業主大買家現場進行會勘及驗收,並非原告與 被告在現場驗收。
㈢被告本件所提出中繼器(即火警模組)位置過高、不易查修 ,及線路凌亂之缺失,實非原告之缺失。⒈原告於第三工程 施作200多顆中繼器,其高度位置係經被告同意才施作,被 告就中繼器的工程款,亦同意計價撥款給原告,原告施作中 繼器位置高度,並無缺失。被告進行第四工程時新增100多 顆中繼器時,亦係與原告相同高度、位置放置中繼器,可知 原告中繼器安置位置,有經被告同意。業主大買家於107年5 月間亦通過消防檢查,取得消防許可證明。被告要求原告挪 動中繼器位置,實則包含被告自己施作的工項,當初原告報 價也有備註:中繼器要移位的話,價格另計。⒉原告第三工 程所施作的中繼器,均有鐵盒保護。被告第四工程,在同一 個位置,新增中繼器數量及新增線路接用原告原已施作的中 繼器,導致原有鐵盒無法上蓋收納全部中繼器,被告因此認 為線路凌亂,此非原告缺失。被告新增施作中繼器過程,並 無新增鐵盒保護。被告以不正當理由拒絕給付保留款30萬 4,782元,原告實屬無奈。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01條及兩 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30萬4,782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本件請求之工程款30萬4,782元為10% 之保留款,惟依兩造合約第17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明文約定 ,原告所完成之工程,需經被告確認無須改善事項,方得請



領10%之保留款。本件原告迄未經被告驗收合格(通過), 尚有中繼器設置位置的高度過高,不易維修,及中繼器的線 組線路凌亂之缺失,尚有待改善之事項,故原告本件請領保 留款之要件並不該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第332至335頁,於不 影響要旨下,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⒈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大買家之「大買家國光店總機汰換工程、 消防安全專案」之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57、353頁),並將 其中部分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被告於㈠105年7月25日發 包給原告承攬施作【大買家國光店-配合建築物變更使用消 防改善工程,契約總價90萬元(未稅),下稱第一工程】。 ㈡105年11月22日發包給原告承攬施作【大買家國光店-既設 消防系統維修工程,契約總價87萬6,350元(未稅),下稱 第二工程)】。㈢105年11月22日發包給原告承攬施作【大 買家國光店-既有總機汰換工程,契約總價100萬3,650元( 未稅),下稱第三工程】。上開三工程之工作地點均為臺中 市大買家國光店。第一、第二、第三工程(含協助部分追加 工程)之總價合計含稅304萬7,820元。 ⒉被告就上開工程款,已經給付274萬3,038元。 ⒊依兩造合約。工程款分段計價,保留10%之保留款,經被告 確認無需改善事項,方得請領該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20、 92、98頁)。兩造間所簽訂一、二、三工程(含追加部分) 之保留款為30萬4,782元。
⒋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30萬4,782元,乃上開第一、第二、第 三工程之10%保留款。
⒌被告與大買家簽訂的第一、第二、第三份合約的工程,是在 消防圖說送審之前施作。
⒍原告就第三工程,負責承攬配管、拉線、安裝器具,消防器 材例如中繼器,是由被告提供。中繼器(即火警模組)屬原 告於第三工程之施作項目,報價單上載項目3、4、5之工項 。項目3係106年1月25日原告第三次請款時撥款,項目4、5 於105年12月25日原告第二次請款撥款(見本院卷二第55、 157至158頁)
⒎被告與訴外人大買家大里國光分公司於107年1月2日簽訂被 證五工程合約書,被證五為所謂第四份工程合約。(見本院 卷二第211頁)。被告與大買家之四工程並未轉包原告。 ⒏原告人員潘建安於107年3月22日至3月29日有派員至現場支 援,被告工地領班法主任、林主任有分別在點工單上簽名,



並由被告支付費用予工人。(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9頁) ⒐業主大買家於107 年5 月消防檢查有通過。 ⒑被告不再主張採水磊浦缺水燈之「迴路」故障的缺失。 ⒒原告已上蓋收整保護處如下:①「3樓停車場火警幹線與模 組線路」(本院卷一第215頁右下方、左上方、左下方照片 所示),原告已用盲蓋收整保護(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本 院卷二第285頁照片-21、-22。本院卷二第287頁照片-24) 。②「2樓停車場線路」(本院卷一第217頁右上方照片), 原告已用盲蓋收整保護(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右上方照片) 。③「1樓防火捲門管線結線處」(本院卷一第209頁右上方 照片、211頁左下方)原告已用盲蓋收整保護(見本院卷一 第245頁右上方照片、247頁左下方照片)。④「1樓火警幹 線處」(本院卷一第209頁右下方照片),原告已用盲蓋收 整保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右下方照片;卷二第281頁)。 ⑤「一樓火警結線處」(本院卷一第211頁左上方、右下方 照片,本院卷一第213頁左下方照片所示),原告已用盲蓋 收整保護(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左上方及右下方照片、第245 頁左下方照片)。⑥一樓某處梯子可以到達處的線路(見本 院卷二第149頁),原告已整理電線並上蓋(見本院卷二第 281頁、第319頁,補正照片1-1)。⑦地下一樓停車場線路 (本院卷一第217頁右下方照片),原告已用盲蓋收整保護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右下方照片)。⑧地下一樓某處之火 警模組線路(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右上方照片),原告將電 線整理上蓋(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右上方照片。本院卷二第 273頁最下方照片)。⑨地下二樓未上蓋藍色箱子(見本院 卷二第155頁),原告已經補上蓋子(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第323頁,補正照片1-3)。⑩地下二樓倉庫線槽上方靠近天 花板處(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右下方照片),原告已將電線 整理整齊並用鐵盒保護(見本院卷二第271頁下方照片)。 ⑪地下二樓門口上方處電線已收整並用鐵盒保護(見本院卷 二第273頁)。
⒓被告目前主張原告缺失待改善事項為兩點:①中繼器(即火 警模組)設置的高度過高不易維修(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上 方照片)。②中繼器的線組、線路凌亂(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
⒔被告目前主張線路凌亂處為:①3樓停車場天花板處(見本 院卷一第215頁右上方照片、第217頁左下方照片。第251頁 右上方照片、第253頁左下方照片。本院卷二第143頁右上方 照片。上述為同一地點照片。同本院卷二第91頁照片說明-1 照片。卷二第287頁原告照片-23)。②3樓賣場麥當勞旁天



花板上方(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右上方照片、第151頁右下方 照片,梯子可以達到。同本院卷二第289頁原告照片-26。手 寫的中繼器編號。耐熱1.62心電線之工法)。③2樓緊急 排煙口處線路凌亂(本院卷二第285頁上方被告照片-20。細 部照片為本院卷一第245頁左下方照片。本院卷二第91頁照 片說明-16。第285頁原告照片-20。)。④一樓賣場挑高處 ,梯子無法到達(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右下方照片、第147頁 右下方照片。照片中模組有手寫編號)。⑤地下一樓專櫃天 花板上方(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上方照片、第139頁左上方照 片、第143頁左上方照片。同本院卷二第275頁原告照片-8之 位置)。⑥地下一樓賣場風管方靠近天花板(見本院卷二第 105頁下方照片、第107頁照片、第141頁左下方照片、第147 頁左上方及左下方照片、第151頁左下方照片。同本院卷二 第279頁原告照片-13之位置。⑦地下一樓排煙室門框挑高上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上方照片、第141頁左上方照片、第 151頁左上方照片。同本院卷二第275頁原告照片-8之位置) 。⑧地下一樓員工區風管上方(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左下方 照片)。⑨地下一樓如本院卷一第217頁左上方照片、253頁 左上方照片所示位置。⑩地下二樓儲物室火警模組箱線路凌 亂、開關箱蓋子無法蓋上(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右下方照片 。本院卷二第95頁照片說明-14、第271頁上方照片、第321 頁補正照片1-3。細部照片為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照片。 )。⑪地下二樓自動警報逆止閥上方(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右邊照片、第273頁照片之4,第321頁補正照片1-3。照片中 可以看見使用白色CD管、中繼器編號是手寫)。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5頁):
原告得否請領10%之保留款?原告施作完成之工程,是否經 被告驗收「合格」(即「經被告確認無需改善事項」)?被 告本件訴訟中所提出缺失待改善事項【①中繼器的施作位置 、②線路凌亂部分】,是否屬原告施作缺失(瑕疵)?該瑕 疵責任歸屬為何?被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保留款 請款條件成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領10%之保留款,依兩造之合約,端看是否已經 被告確認無需改善事項。本件兩造在訴訟繫屬過程中,已有 缺失指示書狀的往返(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被證一、第231頁 原證十、第377頁被證三),原告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53頁、第261至275頁;卷二第269至293頁、第319至326 頁),及兩造於108年1月23日、108年5月9日會同至現場會 勘(見本院卷一第257頁、367頁;卷二第131頁),無論訴



訟前是否經被告的驗收程序,可認訴訟繫屬後亦已實質上完 成驗收之程序。本件爭執之重點,應係原告是否經驗收「合 格」(通過)?此即應審究被告本件訴訟中所提出缺失待改 善事項【①中繼器的施作位置、②線路凌亂部分】,是否屬 原告施作缺失(瑕疵)?該瑕疵責任歸屬為何?蓋如非原告 應改善之缺失,被告即不得以此為由,藉口原告有需改善事 項,責令原告改善並拒付保留款。申言之,如客觀上無原告 需改善之事項,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保留款30萬4,782元,被 告不得單方主觀上認定有原告需改善事項,此方符契約上的 「誠信原則」。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的中繼器位置過高,不易查修,應將 中繼器移置較低位置,方便維修。原告前工地主任周忠和有 承諾於業主總驗收前會將中繼器移置較低處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4頁、第34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目前原告 施作的中繼器位置,係有經被告同意,合乎契約本旨。且從 被告之前願意放款,亦可推知中繼器施作位置並無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經查:
⒈依證人潘建安於本院證述:原告安裝的中繼器是第三工程安 裝的。中繼器的位置是被告王耀煇經理、周忠和、大買家三 方談過。原告於106年11月時已跟被告法主任交接。當時因 被告之後要施作第四期工程,電腦螢幕上秀出來的缺失,原 告必須全部消除,讓螢幕上的缺失都消除掉,才表示現場系 統沒有問題,不然會有兩造責任難以釐清的問題。原告於 106年11月已跟被告現場交接,責任釐清後,已跟被告完成 驗收,原告已沒有任何缺失。後來被告在第四工程進行期間 ,因有些模組找不到,請原告派員去協助,才會有點工單。 此係被告以點工方式,付費請原告派員協助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47頁;卷二第55至57頁、第61頁、第340頁),及證人 王耀煇於本院證稱:被告於第四工程階段動到模組,是因為 有的模組斷線、有的燒毀。當初有請原告來,但原告說不是 他們的缺失。最後因為查不清楚,所以才於107年3月以點工 的方式,付費請原告查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卷二 第61頁),並有點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9頁 ),可知被告於原告抗辯:模組斷線及燒毀並非原告缺失後 ,被告亦同意原告此部分主張,方以點工論酬,付費請原告 派員幫忙改善。否則,如屬原告應負責之缺失改善事項,原 告理應無償負責修繕及補正缺失。
⒉證人周忠和於本院證述:我之前是原告公司的員工,但目前 已經離職了。被告開始施作第四工程時,我已經離開大買家 現場。原告當初施作中繼器的高度、位置,係有得到被告公



王耀煇經理的同意。我只是一個副理,上面有潘建安經理 跟王耀煇經理。原告施作中繼器的位置,有得到被告公司王 耀煇經理的同意。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就關於中繼器項目 的撥款過程,並未表示不易查修,不合格。我的名片印被告 公司的工務副理,是方便代表被告跟大買家做工程上的協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就中繼器的 工程款,已撥付款項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55、157至158頁 )。足認原告第三工程施作中繼器位置時,是有得到被告同 意,就位置本身並無缺失。
⒊再者,縱使業主大買家與被告於107年11月2日驗收時,大買 家向被告表示地下一樓、地下二樓排煙室的中繼器位置比較 高,以後不好維修等語。然查,因原告與業主大買家並無合 約關係,原告僅係與被告有合約關係,原告當初既係經被告 同意施作中繼器位置,即屬依債之本旨給付,並無缺失。至 於訴外人大買家請求被告改善之事項,理應由被告與大買家 協調後,由被告自行改善。
⒋被告雖抗辯:王耀輝經理於原告施工期間,有告知周忠和施 作之中繼器位置過高,應移下來。周忠和表示全部施作完成 後會移下來,此即原告有預留較長線路的原因,方便日後將 中繼器移至較低位置云云,並引證人王耀輝經理證述(見本 院卷一第443至444頁、第446頁)及證人王耀輝庭呈之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為依據。然查:依①證人周忠 和於本院證述:王耀煇經理並沒有在原告請款,在查驗的時 候,糾正原告關於中繼器位置的問題。我也沒有跟王耀煇經 理承諾,之後於業主總驗收前會把中繼器位置移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及②證人潘建安於本院證稱:線路變 長,是被告第四工程施作時做的。原告施作的中繼器位置, 有事先規劃。這個線路不是原告預留拉長的,是被告拉長的 。原告配的沒有這種耐熱1.6m m×2C耐熱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3頁),足認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承諾嗣後會將中繼器 位置移至較低位置,且亦無證據佐證較長的線路為原告第三 工程施作時所預留。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⒌被告另抗辯:依工程慣例,中繼器應安裝在消防箱內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444頁;卷二第341頁)。然而,①依本院履勘 現場時所見,雖有部分的中繼器存放在消防箱內,但仍有多 數中繼器並未存放在消防箱內。且目前中繼器的位置亦足以 讓消防安檢於107年5月通過,故難認依工程慣例,中繼器應 放置在消防箱內。②其次,被告第四工程新增中繼器位置, 亦係在原告安裝的中繼器位置旁新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所施作之中繼器位置,應係合乎債之本旨,難認有 瑕疵。③再者,依證人周忠和前開證述,其亦未代表原告承 諾將來會將中繼器移置較低位置(見本院卷二第63頁)。故 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嗣後會將中繼器下移,原告於業主總 驗收前未能將中繼器下移,有缺失需改善云云,並非可採。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中繼器的線組線路凌亂等語,惟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第三工程施作的中繼器,係有標籤紙編號, 模組整齊擺放,有鐵盒保護,可以上蓋、收整線路,配置耐 熱1.6mm×1C電線,灰色CD管為工法。原告已提出消防檢查 時電線的出廠證明書。被告於第四工程,新增100多顆中繼 器後,導致中繼器過多,鐵盒無法上蓋及線路凌亂的缺失; 被告新增的中繼器,係以手寫編號,配置耐熱1.6mm×2C或 1.6mm×3C的線及白色CD管為工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 269頁),核與①證人潘建安於本院證述:原告施作的中繼 器,係有標籤紙編號。被告第四工程新增的中繼器,是用手 寫編號。手寫編號的中繼器是被告第四工程所施作,並非原 告去協助點工的時候施作的。原告施作的中繼器都是有事先 規劃的,可以擺進盒子裡面。被告所提出無法上蓋的照片, 是因為被告於第四工程階段,新增中繼器,且新增拉線,才 導致無法整線上蓋。原告在第三工程階段,施作200顆以上 的中繼器,但被告在消防隊來進行消防檢查之過程,發現中 繼器數量可能不足,故被告在第四工程新增中繼器及拉線, 因此造成線路凌亂。從被告第四工程與大買家的合約,可知 被告向大買家提出的報價單上有新增95顆中繼器(即火警模 組)的報價。目前單純只有原告施作的中繼器,是可以上蓋 的,線也是收的進去。被告自己新增施作的中繼器,並沒有 新增施作盒子。被告第四工程新增線路,有把線路拉長。被 告配的是1.6mm×2C的耐熱線,原告施作的沒有配這種耐熱 線。耐熱1.6mm×2C是指黑色的包住裡面有2條線的叫2C,如 果包住裡面有3條線的叫3C。這種包住的黑線要把裡面的細 線拉出來是因為要接線。當初原告配管施作的時後,並沒有 使用白色CD管的管材。這是被告他們後面施作使用的管材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卷二第58至59頁、第63頁、第336 至340頁),及②證人周忠和於本院證稱:原告施作的中繼 器模組有用鐵盒保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及③證人 王耀輝於本院證述:被告第四工程有配新的線。有查出斷線 的部分,就直接配新的線。在探測器到中繼器間,及中繼器 到主機這端的線。新增線路導致的凌亂,是因為原告不來, 由被告的人重新配線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被證五被告向大買家提出的報價單,及原 告所提出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品質保證書(出廠證明 )、佺奕企業有限公司出貨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31頁第267頁),應可採信。
⒉觀諸①3樓停車場天花板處之線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右上方照片、第217頁左下方照片。第251頁右上方照片、第 253頁左下方照片。本院卷二第143頁右上方照片。同本院卷 二第91頁照片說明-1照片。卷二第287頁原告照片-23),可 知有使用耐熱1.6mm×2C的工法,此應係被告新增中繼器及 新增拉線,導致無法上蓋整線,故此部分線路凌亂,非可歸 責於原告,難認屬原告應改善之缺失。②3樓賣場麥當勞旁 天花板上方之線路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右上方照片、 第151頁右下方照片,梯子可以達到。同本院卷二第289頁原 告照片-26),可知中繼器上有手寫的編號,及使用耐熱1. 6mm×2C電線之工法,此應係被告新增中繼器及新增拉線, 此部分線路凌亂,難認屬原告應改善之缺失。⑤地下一樓專 櫃天花板上方處之線路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上方照片 、第139頁左上方照片、第143頁左上方照片。同本院卷二第 275頁原告照片-8之位置),可知有使用1. 6mm×2C的電纜 線,此為被告第四工程所施作,並非原告導致線路凌亂,難 認屬原告應改善之缺失。⑥地下一樓賣場風管方靠近天花板 處線路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下方照片、第107頁照片、 第141頁左下方照片、第147頁左上方及左下方照片、第151 頁左下方照片。同本院卷二第279頁原告照片-13之位置), 可知有使用1.6mm×2C的電纜線,無鐵盒,此應為被告第四 工程所施作,並非原告導致線路凌亂,難認屬原告應改善之 缺失。⑧地下一樓員工區風管上方之線路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139頁左下方照片),由證人潘建安於本院證稱:從照片 可以看出有黑、白細線接出來,應該是1.6mm×2C的線,是 被告新增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足認此應被告 第四工程所施作,並非原告導致線路凌亂,難認屬原告應改 善之缺失。⑨地下一樓如本院卷一第217頁左上方照片、第 253頁左上方照片所示位置照片。依證人潘建安於本院證稱 :由同位置的放大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可以知道 接到中繼器的線有1.6mm×2C的耐熱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39頁),足認應為被告第四工程所施作,並非原告導致線 路凌亂,難認屬原告應改善之缺失。
⒊觀之③2樓緊急排煙口處之線路照片(本院卷二第285頁上方 被告照片-20。細部照片為本院卷一第245頁左下方照片。本 院卷二第91頁照片說明-16;第285頁原告照片-20),可知



有使用耐熱1.6mm×2C及1.6×3C電線之工法,此應係被告新 增中繼器及新增拉線,此部分線路凌亂,難認屬原告應改善 之缺失。
⒋又觀諸④一樓賣場挑高處之線路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右下方照片、第147頁右下方照片),可知中繼器上有手寫 的編號。證人潘建安於本院亦證稱:本院卷二第147頁右下 方照片其中一組的線路,可以看出是1.6mm×2C耐熱線分出 的兩條線接到中繼器,此部分是被告第四工程更動後造成的 混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此外,單由本院卷 二第143頁右下方照片,亦難以認定是否即屬線路凌亂?蓋 兩造合約亦未要求線路要收整至如何之程度。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此部分線路,已足以導致干擾主機無法收取訊號,無法 達到中繼器發揮功能,尚難據此即認定有缺失。 ⒌再觀諸⑪地下二樓自動警報逆止閥上方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155頁右邊照片、第273頁照片之4,第321頁補正照片1-3) 。由照片中可見中繼器編號是手寫,且有使用白色CD管的管 材。足認此應為被告第四工程所施作,並非原告導致線路凌 亂,難認屬原告應改善之缺失。
⒍另觀諸⑦地下一樓排煙室門框挑高處(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上方照片、第141頁左上方照片、第151頁左上方照片。同本 院卷二第275頁原告照片-8之位置),原告已將電線整理並 且上蓋完成(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被告照片6),已無缺失。 ⑩地下二樓儲物室火警模組箱線路凌亂、開關箱蓋子無法蓋 上(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右下方照片。本院卷二第95頁照片 說明-14、第271頁上方照片、第321頁補正照片1-3。細部照 片為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照片)。由照片中可見中繼器編 號是手寫,有使用白色CD管的管材,係被告第四工程施作的 工法。故並非原告導致線路凌亂,難認屬原告應改善之缺失 。
⒎基上,被告所提出線路凌亂處,均無法認定屬原告應改善之 缺失,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保留款予原告。 ㈣承上,原告所施作之中繼器位置,有得到被告之同意。被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承諾於消防安檢通過後,配合將中繼 器位置移至較低位置,被告不得以此為由,認原告有缺失尚 待改善。此外,被告所提出之線路凌亂處之照片,亦無法認 定單純係原告施作結果所致,亦難認屬原告缺失改善事項。 基此,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缺失待改善事項【①中繼器 的施作位置、②線路凌亂部分】,並非屬原告施作缺失。被 告即不得以此為由,責令原告改善並拒付保留款。至於被告 107年11月6日函文(即原證四,本院卷一第223頁),所謂



甲方仍有缺失,係被告陳述訴外人大買家認定被告有缺失, 非得以此認定原告施作項目有缺失,有原告應改善之事項。 從而,本件並無證據佐證原告有需改善之事項,即應認無原 告需改善事項。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保留款30萬4,782元。末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年8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及兩造間工程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0萬4,782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 院卷一第187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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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佺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里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