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960號
TCEV,107,中簡,1960,2019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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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魯俊孟 
被   告 林逸群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係群益牙醫診所牙醫師,原告自民國101 年10月17日起 在上開診所就診;初診時,即已向牙醫師說明原告對盤尼西 林、阿斯匹林等藥物有過敏反應且患有糖尿病,緣於106 年 9 月12日,原告接受被告所施植牙手術,詎被告疏未注意原 告對上揭藥物有過敏反應,竟於術後開付安莫西林(盤尼西 林類抗生素、併發症有口內炎)等藥物,以致引發原告口腔 、鼻腔多處潰斕、高燒不退等過敏症狀。原告因上開術後症 狀,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10月3 日間持續就醫治療 ,然未見改善;終於106 年10月9 日引發敗血性休克、呼吸 窘迫衰竭及肺炎等重症,經親友送往林新醫院急診後,進入 該院加護病房治療,嗣於106 年10月20日始轉入普通病房, 再至106 年10月27日始治癒出院,共計住院19天。原告之身 體健康,既因被告用藥疏忽而受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 以及醫療法第8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損害: 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5,111 元;
⑵看護費14,400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2,605元:
原告乃東海大學專任副教授,因住院接受治療,無法到校授 課計共請假33小時,依教育部副教授鐘點費685 元/時之標 準計算,原告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2,605元(計算 式685×333=22605元)
⑷精神慰撫金207,884 元:原告經此事故,身心遭受嚴重創傷 ,尤其歷經各項醫療措施,例如加護病房中之永無止盡之針 劑、插鼻胃管、插導尿管、手腳遭禁錮束縛等,其後又引發 褥瘡等皮膚病變,所歷經之痛苦程度,實非筆墨所能容。嗣 轉至普通病房後,由於肌肉萎縮,行動受限,諸如走路、洗



澡、如廁、進食等一般行動,均須仰賴專人協助,復健過程 緩慢又痛苦萬分,可謂生不如死;今雖已出院,仍有氣喘、 皮膚病變等後遺症,嚴重影響生活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7,884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起即因發高燒、咳嗽、流鼻水、眼睛 癢、鼻腔黏膜破裂,赴西屯路福安診所就診,經醫生診斷, 有過敏現象,開立止痛、抗菌、治療流鼻水咳嗽、鼻黏膜發 炎等藥物,且原告亦曾於106 年9 月19日赴被告診所,主訴 口腔黏膜炎之出現,絕非如被告抗辯原告直到106 年9 月26 日方產生過敏反應之遁詞所言。因相關症狀並無明顯改善, 分別於106 年9 月21日、106 年9 月25日、106 年9 月30日 再赴福安診所就診。福安診所分別於106 年9 月21日、106 年9 月25日、106 年9 月30日開付含Levazol 等藥物治療鼻 黏膜發炎症狀。並於106 年9 月30日進行流行性感冒型病毒 與B 型病毒篩檢,結果為陰性,並開立抗生素Ceflour。可 見當時發生之相關感染並非流行性感冒所引起。 ⒉原告之白賽氏(貝西式)症候群,發病於105 年9 月20日, 發病後定期赴榮總檢查服藥,在106 年7 月24日前,病況已 穩定,減少口服藥。且原告亦在106 年3 月2 日,前往該診 所徐慶中醫師處進行根管手術治療,並無相關併發症發生。 榮總專科醫師並在診斷證明書中指出:白賽氏(貝西式)不 會同時「產生皮疹及發燒的症狀及敗血性休克」,且原廠藥 理說明書Ceflour 係頭孢子菌類抗生素,主要治療上下呼吸 道感染,如支氣管炎、肺炎等。「可以安全投與對青黴素( 盤尼西林)過敏之病人。... 副作用都是輕微與短暫的,曾 有胃腸失調的症狀,包過腹瀉、噁心及嘔吐。... 過敏之報 告極為罕見。」由此可見,原告在當時,已有非常嚴重之支 氣管炎、肺炎症狀,而原告之過敏性反應,不可能來自Cefl our 。而Levozal 部分,經查原廠藥理說明書,該藥適用於 持續性過敏性鼻炎所引發之過敏症狀,並無相關過敏副作用 之警告。經查相關資料,其副作用並不明顯。以上證據,即 可證明,福安診所所開立之相關藥物,係治療先前所發之各 項過敏與感染症狀,絕非引發敗血性休克等重症之導因,而 白賽氏症候群,更非引發敗血之原因。
⒊盤尼西林過敏,係一嚴重之用藥過敏,醫學人士均知使用盤 尼西類抗生素,對於盤尼西林過敏之病患,存在極高風險, 其過敏症狀可從立即發生到持續數週以後,其副作用包含尋 麻疹、哮喘、鼻炎、血管及喉嚨腫痛、發熱,皮膚紅腫、眼 睛癢、咳嗽流鼻水、嘴唇腫、舌頭腫、臉腫等,較嚴重的反



應可能會發生呼吸困難、血壓降低、心跳減緩等,甚至出現 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SJS),出現發燒、黏膜(口、鼻、眼 )炎、咽喉炎及肺炎等上呼吸道感染症狀,嚴重者全身起水 泡、黏膜潰爛、引起器官衰竭、過敏性休克、甚至死亡,但 其症狀與一般感冒類似,極不容易辨別,且低劑量之施用, 不引起毒性反應。
⒋被告所開付之安莫西林,係一盤尼西林類抗生素,殆無疑義 。所以其藥理反應與病理反應亦相同。所有藥物指導資訊均 指出盤尼西林過敏者要事先告知醫師,避免使用安莫西林。 而原告已盡告知之責任。根據全球華人藥物資訊網稱,對於 安莫西林或任何盤尼西林類抗生素過敏的病患「不該」使用 此藥,可見對於盤尼西林類過敏之病患,不可使用安莫西林 應為醫療人員之基本常識。被告故意隱瞞原告開付安莫西林 之事實、忽略不可使用該藥物之病理、藥理要求與藥物過敏 症狀均有潛伏期等因素,導致原告無法及時辨別過敏來源, 延誤尋求醫療救治之時機,可見其論述實屬脫罪狡辯之。原 告於106 年6 月28日由被告進行複雜性拔牙並服用2 日份安 莫西林,106 年7 月1 日又開用2 日份安莫西林,才於106 年7 月2 日帶領學生赴大陸交流10天,回國後於106 年7 月 22日赴被告診所,告知有口腔黏膜發炎現象,106 年9 月12 日進行植牙手術後,立刻產生過敏症狀,並於106 年9 月15 日赴福安診所尋求治療,106 年9 月19日亦赴被告診所告知 口腔黏膜發炎,惟因不知是安莫西林過敏。導致治療後仍然 無效,才會陸續於106 年9 月21日、25日、30日赴福安診所 求治,106 年10月3號轉赴被告診所求治,但終因併發症過 於嚴重,於106 年10月9日送入加護病房。被告身為醫師, 對於盤尼西林過敏及其副作用應甚為瞭解。被告如未詳讀原 告之病歷,遽而開付盤尼西林類之藥物,卻又在未告知原告 情形之下,數度開付同款藥品,其破壞醫病信賴、造成醫療 疏失,被告過失責任已非常明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然於門診紀錄表說明其對於阿斯匹靈、盤尼西林藥物 過敏,但安莫西林使用說明載明:「【禁忌症】1.曾對於本 藥產生過敏現象之患者禁用本藥。2.傳染性單核症患者。【 一般注意】1.使用本藥時,為防止可能發生之休克反應,宜 詳細問診後投與之。2.本藥對於下列病患宜謹慎投與之:a. 曾對於Penicillin類或Cephalosporin 類藥物產生過敏現象 者。... 【使用後之注意】本藥服用後,若發生過敏或不適



現象(如發疹、搔癢等),請立即停藥並請教醫師或藥師。 【副作用】1.宜小心觀察以防止偶有之休克現象。另外若有 不快感、口內異常感、喘鳴、眩暈、便意、耳鳴症狀出現時 ,宜終止投與之。2.發熱、發疹、蕁麻疹等過敏症狀,此時 宜終止投藥... 。」明示只有對於安莫西林藥物過敏者始為 禁忌用藥,對於盤尼西林過敏者,應慎重投與之。只有對於 安莫西林藥物過敏者始為禁忌用藥,對於盤尼西林過敏者, 應慎重投與之。是對於盤尼西林藥物過敏,並非即對於安莫 西林過敏。被告對於病患是否藥物過敏十分謹慎,不僅會事 先詢問,也都會在術前投藥觀察病患有無過敏現象。經檢視 原告之病歷,可知:
⒈106 年6 月28日,被告為原告拔牙,投與安莫西林(AMOXIC ILLIN)2 日份共6 顆。(在手寫病歷部分,甚至可見被告 係於術前給藥,觀察原告有無對於藥物過敏),原告未告 知有藥物過敏反應現象。
⒉106 年7 月1 日,被告為原告為牙周病緊急處置,投與安 莫西林2 日份共6 顆。原告未告知有藥物過敏反應現象。 ⒊106 年8 月22日,被告為原告為牙周病緊急處置,投與安 莫西林2 日份共6 顆。(在手寫病歷部分,甚至可見被告 係於術前給藥,觀察原告有無對於藥物過敏)。被告當天 亦有詢問是否對診所先前的用藥曾出現過敏現象,原告表 示沒有,也因此當日所開的藥物仍為安莫西林(Amoxicill in)。
⒋106 年9 月12日被告為原告植牙,投與安莫西林5 日份共 20顆。(在手寫病歷部分,甚至可見被告係於術前給藥, 觀察原告有無對於藥物過敏)原告未告知有藥物過敏反應 現象。
⒌原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被告在106 年6 月28日、106 年7 月22日、106 年8 月22日為原告診療時,都有關心原 告血壓、血糖控制情況。
倘原告對於安莫西林(AMOXICILLIN )藥物過敏,則早在1 06年6 月28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9 月 12日被告投與安莫西林時,就會發生過敏現象。且被告都 是術前投藥,藉此觀察原告有無過敏現象,當時都沒有問 題,原告也不可能對於出現過敏現象之事不告知被告,是 被告主張原告投藥有疏失云云,已難憑採。
㈡被告於106 年9 月12日為原告植牙,106 年9 月19日原告 回診時,當時狀況都正常,被告為原告檢傷,口內正常, 臉無紅腫熱痛、扁桃腺無發炎,沒有任何問題,一直到106 年9 月26日原告回診時才主張其口內有潰瘍(ulcer ),



當時被告懷疑是原告免疫系統出問題,倘原告是對於安莫 西林過敏,106 年9 月12日植牙時被告是術前給藥,過程 約2 小時,原告都沒有出現過敏現象,當時都無問題,何 以直到106 年9 月26日才出現過敏現象,實不合理。 ㈢原告主張其口腔、鼻腔多處潰爛、高燒不退等病症,是對 於安莫西林之過敏現象云云,原告提出之原證2 對於安莫 西林的過敏現象係註記發疹、搔癢,罕見的話可能出現皮 膚或黏膜起水泡、剝落或脫皮、舌頭紅腫或潰瘍等,惟上 開現象,與原告所主張之口腔、鼻腔多處潰爛、高燒不退 等病症,全然不吻合。再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載明 其患有Behcet's病(白賽病),該Behcet's病為一罕見先 天性自體免疫疾病,特徵為口腔潰斕、生殖器潰爛及眼色 素膜炎,原告隱瞞其患有此罕見疾病,未在門診紀錄表揭 示給被告知悉。原告主張其口腔、鼻腔多處潰爛,應係其 本身患有罕見白賽病所致,導致其體內免疫系統出問題, 並非對於藥物過敏。原告在先前調解時,有提出其用藥資 訊給被告,在106 年9 月21日前,福安耳鼻喉科診所沒有 開立治療口內潰瘍的藥物,可知當時原告應無口內潰瘍之 現象,但有開立LEVAZOL 藥錠【LEVAZOL 是一種.驅蟲劑 及免疫調解劑,其可能之副作用為口腔炎、皮膚炎、結膜 炎】及CIPROFLOXACIN 藥錠【CIPROFLOXACIN 是用於治療 肺炎】,106 年9 月25日福安耳鼻喉科診所開立KENALOGUE ORAL【口內膏】,可見當時才有口腔發炎現象,並持續開 立LEVAZOL 藥錠。106 年9 月30日福安耳鼻喉科診所就為 原告開立抗流感藥物、CE FLOUR藥錠【CEFLOUR 是用於治 療肺炎,Ceflour 是Cephal osporin類抗生素,亦屬盤尼 西林家族藥物】,並持續開立LEVAZOL 藥錠。換言之,原 告口腔發炎恐係因服用LEVAZOL 藥錠或本身免疫系統出問 題所引起,至於原告眼睛癢、鼻腔黏膜破裂等症狀,恐係 其本身之貝西氏症造成,原告固提出台中榮總107 年8 月 13日診斷證明書上載「貝西氏症不會同時產生皮疹及發燒 的症狀及敗血性休克之現象」,但被告質疑原告並無皮疹 現象、原告發燒的原因及敗血性休克恐係其呼吸道感威染 或其他用藥而來,可見其於106 年10月9 日患有敗血性休 克、呼吸窘迫衰竭及肺炎等重症,係因其本身呼吸道感染 而來,殊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55,111 元、看護費14,400元、鐘點費22,605元、精神慰撫金 207,884 元等,因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故其上開主張均無 理由。
㈣依照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著傳染病防治工作手冊網頁資料



,上載關於肺炎(侵襲性肺炎鏈球菌感染症):「肺炎鏈 球菌(Streptococcuspneumoniae,pneumococcus)能引起 多種侵襲性疾病,主要包括敗血症、肺炎、腦膜炎、關節 炎、骨髓炎、心包膜炎、溶血性尿毒症、腹膜炎等,其症 狀之表現因感染部位之不同而異。中耳炎、鼻竇炎和支氣 管炎非屬侵襲性肺炎鏈球菌感染疾病,其臨床上則十分常 見,症狀表現較為緩和。本疾病好發於5 歲以下嬰幼充及 65歲以上老年人,此外,無脾症、HIV 感染、糖尿病、肝 硬化、慢性腎衰竭或慢性腎病、何杰金氏病(Hodgkin 's disease )等癌症患者、近期進行器官移植手術、植入人 工電子耳(cochlear implant) 、免疫功能缺失及使用類 固醇或免疫抑制劑者,均為IPD 的高危險族群。」,載明 免疫功能缺失及使用類固醇或免疫抑制劑者,均為IPD 的 高危險族群。原告本身患有貝西氏症,該病為一罕見之免 疫功能缺失症,加以原告持續服用福安診所所開立之 Levazol (寄生蟲用藥,亦是免疫調節劑),則原告106 年10月9 日患有敗血性休克、呼吸窘迫衰竭及肺炎等重症 ,顯係因原告本身患有貝西氏症及服用免疫抑制劑所致, 非原告所述係因過敏云云。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10月17日起在被告診所就診,初診時曾 向被告說明其對盤尼西林、阿斯匹林等藥物有過敏反應且患 有糖尿病,被告曾分別於106 年6 月28日、同年7 月1 日、 同年8 月22日、同年9 月12日均有開立安莫西林之藥物,手 術後原告出現口腔、鼻腔多處潰爛、高燒不退等過敏症狀, 甚於106 年10月9 日引發敗血性休克、呼吸窘迫衰竭及肺炎 等重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診記錄表、病患診療記錄、病 歷表、藥品說明書、門診收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經聲請調閱原告分別於福安耳鼻喉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 院、林新醫院病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未詳讀原告病歷,遽而開付盤尼西林類之藥 物,而有用藥疏忽之過失,侵害原告健康權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本院經兩造之聲請,就「原告原患有盤尼西林過敏,於106 年9 月12日前後赴被告診所接受植牙手術,由被告開立安莫 西林服用之。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起陸續出現過敏及感染 症狀,求治無效,於106 年10月9 日因敗血症、肺炎、呼吸 窘迫、急性呼吸衰竭等症狀,入住林新加護病房。可能致病 之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開立之安莫西林過敏所導致?」之 事項,向衛生福利部囑託鑑定,經該部函覆鑑定結果為:「 ㈠1.臨床上,導致肺炎及敗血病之原因很多,尤其病人有糖 尿病病史,因免疫力可能較低下,而容易有細菌感染導致肺 炎及敗血病。然本案依病歷紀錄,無法判定直接引起病人肺 炎及敗血病之可能原因。2.106 年10月9 日病人肺炎之診斷 ,距離開始服用安莫西林藥物約1 個月,而通常藥物引起之 免疫過敏反應會立即或在幾天內發生;且一般過敏反應比較 不會引起病菌感染,因此較不會導致肺炎及敗血病,但嚴重 過敏反應,可能會引起大面積皮膚及黏膜受損,例如引起史 帝芬強生症候群(Stevens-Johnson syndrome )或毒性表皮 溶解症(Toxic epidermal necrolysis) ,故理論上,是有 可能引起感染。本案依病人病史及病歷紀錄,並無嚴重過敏 反應所造成大面積皮膚及黏膜受損之情形,因此無法判定是 否因服用安莫西林引起過敏,而導致病人肺炎及敗血病之發 生,亦無法判定病人之肺炎及敗血病是否與過敏反應有關。 ㈡病人主訴有盤尼西林過敏史,故一般醫師會避免給予盤尼 西林類藥物,但雖安莫西林與盤尼西林屬同類藥物,亦無法 百分之百確定安莫西林會引起過敏,且病人在接受最後1 次 安莫西林治療前3 個月內,亦接受過3 次之安莫西林治療( 每次1# TID共2 天份),理論上如果安莫西林會引起過敏反 應,應於之前就會有反應。藥物過敏反應之發生,一般與劑



量無關,但嚴重程度則與劑量有關。此外,一般過敏反應會 有皮膚疹或腫脹症狀,但依病歷紀錄,並無上述皮膚過敏症 狀之記載,亦無史帝芬強生症候群(Stevens-Johnson syndr ome)或毒性表皮溶解症(Toxic epidermal necrolysis)等 嚴重過敏之臨床表現。依106年10月6日病歷紀錄,僅記載口 腔潰爛,而口腔潰爛,應係於服用安莫西林藥物1週之後發 生,因106年9月19日病人至群益牙科診所回診時,依病歷紀 錄,記載無口腔潰爛,而貝西氏病(白賽病)亦常會有口腔 潰爛症狀,此外,病人因肺炎至林新醫院住院時,並無口腔 潰爛或皮膚症狀等相關之記載。以上由病人病史及病歷紀錄 ,並無法判定服用安莫西林藥物是否有直接引起過敏反應, 亦無法判定病人之肺炎及敗血病與過敏有關,從而即無法判 定病人之肺炎及敗血病係服用安莫西林過敏所致。」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 0號鑑定書可稽,足 徵原告服用被告開立之安莫西林藥物無法證明是否會直接引 起過敏反應,亦無法判定原告之肺炎及敗血病與過敏有關, 則無法判定原告之肺炎及敗血病係服用安莫西林過敏所致, 是依上開鑑定可知,被告開立安莫西林藥物與原告因過敏引 發肺炎、敗血病等症狀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既被告開立安莫西林藥物之行為與原告過敏而引發肺 炎、敗血病等症狀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對原 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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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