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謝榮茂
吳學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9月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524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榮茂、吳學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榮茂、吳學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28日凌晨3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學安於酒後搭乘被移送人謝榮茂駕駛之計程車, 於上揭時、地,因口角糾紛進而引發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 被移送人吳學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另被移送人謝榮茂於警 詢時否認有鬥毆之行為,並辯稱其係出手防禦及與對方互相 拉扯云云,惟被移送人吳學安於警詢時已供述明確,復參路 口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被移送人謝榮茂確有與被移送人吳 學安發生肢體衝突及出拳攻擊被移送人吳學安,此外,並有 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路口監 視器錄影擷圖3幀等附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謝榮茂、吳學 安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被移送人謝榮茂所辯屬虛詞,不足 採信。
㈡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被移送人謝榮茂、吳學安於上 揭時、地為互相鬥毆行為後,雖被移送人謝榮茂受有傷害, 然此部分雙方已和解且互不提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惟 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謝榮茂、吳學安上開行為,顯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謝榮茂、吳學安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 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之經濟、年 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