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8年度,143號
TCEM,108,中秩,143,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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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郭佳鑫 



      藍聖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7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844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佳鑫藍聖倫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佳鑫藍聖倫及關係人林義榮林崇民張丁友、周晏丞、董介宗黃俊榮莊孟哲、鄭惟 仁、李佳興白承訓梁桓碩、賴霸廷等人,於民國108年7 月13日凌晨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金錢豹酒店,因酒後在搭電梯時發生糾紛,被移送人郭佳鑫藍聖倫即帶頭衝上樓梯朝人揮拳而有加暴行於之之行為, 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上情,並依全案調查之事證,認被移送 人郭佳鑫藍聖倫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郭佳鑫藍聖倫,於上揭時、地,有加 暴行於人之行為之行為,無非係以調筆筆錄、及現場監視器 影像擷圖等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郭佳鑫藍聖倫於警 詢時固供稱現場有爭執及衝突事件,惟渠等在場僅勸架等語 ,另關係人林義榮林崇民張丁友、周晏丞、董介宗、黃 俊榮、莊孟哲鄭惟仁李佳興白承訓梁桓碩、賴霸廷 等人於警詢時亦陳稱現場有衝突事件等語,及參附卷之現場 監視器影像擷圖等,雖可認定被移送人郭佳鑫藍聖倫及關



係人林義榮林崇民張丁友、周晏丞、董介宗黃俊榮莊孟哲鄭惟仁李佳興白承訓梁桓碩、賴霸廷等人, 在上揭時、地,有發生肢體衝突事件,惟審閱全閱事證,其 中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衝突事件中固有標示被移送人郭 佳鑫、藍聖倫,至上開衝突事件中,被移送人郭佳鑫、藍聖 倫,究係加暴行於何人,及在場之關係人中是否有人遭被移 送人郭佳鑫藍聖倫動手毆打,衝突事件爭執之雙方為何人 ,移送機關疏未調查,且移送卷內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 證明,從而,本件尚難僅憑移送機關所提之事證而認定被移 送人郭佳鑫藍聖倫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本件核屬移送機關未能詳查致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 之違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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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