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8年度,124號
TCEM,108,中秩,124,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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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國勛 



      王冠麒 



      郭宗翰 


      陳品豪 



      吳驊恩 


      楊子由 


      施振宇 


      黃浚清 



      林裕傑 


      詹凱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375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己○○、庚○○、乙○○、壬○○、戊○○、辛○○、丁○○、癸○○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丙○○、甲○○、己○○、庚○○、乙○○、壬○ ○、戊○○、辛○○、丁○○、癸○○等人,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57分許(移送書誤載3時0 分許)。
㈡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墨戰紋身店)。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少年彭○翔與人廖翰元(因案通緝未到案)有糾紛,嗣得 知廖翰元在墨戰紋身店,遂以Messenger及微信等通訊軟體 先號召少年張○隆、羅○泓、被移送人黃俊清、癸○○等人 ,再由上開人員各自再聚集眾人於他處先集合後,由少年彭 ○翔、騎乘車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8號重機車重 機車,再夥同由被移送人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被移送人庚○○、壬○○、乙○○,由少年羅○ 宏AWQ-3565號駕駛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搭載被移送人丁○○, 由被移送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 移送人辛○○、癸○○,由少年白○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機車搭載少年陳○恩,由少年王○睿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機車搭載搭載一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由被移送 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少年朱○毓, 被移送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一位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上開人員於上揭時間到達墨戰紋身店後隨 即進入店內欲找廖翰元(廖翰元見有人前來尋仇而趁隙離去 )未果,過程中有推擠到證人王臆淨(墨戰紋身店之老闆娘 )致受傷(受傷部分,證人王臆淨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告訴 )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丙○○(本院卷第22頁以下)、甲 ○○(本院卷第32頁以下)、己○○(本院卷第42頁以下) 、庚○○(本院卷第48頁以下)、乙○○(本院卷第54頁以 下)、壬○○(本院卷第58頁以下)、戊○○(本院卷第62 頁以下)、辛○○(本院卷第72頁以下)、丁○○(本院卷 第76頁以下)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及少年彭○翔(本院 卷第84頁以下)、張○隆(本院卷第88頁以下)、朱○毓( 本院卷第96頁以下)、王○睿(本院卷第106頁以下)、陳 ○恩(本院卷第110頁以下)、羅○泓(本院卷第116頁以下 )、及證人王臆淨(本院卷第127頁以下)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詞。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循線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份(本院卷第17頁)、路口監視器擷圖30幀(本院卷第131 至151頁)等附卷可稽,應認上情屬實。至被移送人癸○○ 受移送機關合法通知而到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戊○○、辛 ○○等人於警詢時亦具體指述被移送人癸○○有參與,足認 上開事實,被移送人癸○○亦有參與。
㈢衡以本件之起因(即協助支援少年彭○翔與人廖翰元間之債 務糾紛)及事發經過、現場客觀情狀,及被送人己○○、庚 ○○、乙○○、壬○○、戊○○、辛○○、丁○○等人於警 詢時均稱受通知而聚集前往「支援」係為協助打架及知到場 有打架情事等語觀之,顯見本件被移送人丙○○、甲○○、 己○○、庚○○、乙○○、壬○○、戊○○、辛○○、丁○ ○、癸○○等人,到事發地點前,已有預見可能發生鬥毆衝 突而仍在前往現場聚集,足認渠等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 為,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 確,依法應予處罰,至本案其餘少年之行為部分,移送機關 已另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移送,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丙○○、甲○○、己○○、庚○○、 乙○○、壬○○、戊○○、辛○○、丁○○、癸○○等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 、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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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