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963號
TPSM,89,台上,2963,200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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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二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丙○○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丙○○乙○○共同並牽連犯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分別量處拘役五十日,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等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項均不知情,悉委由證人張廖麗雪全權處理,且完全不知張廖麗雪於富邦銀行私設公司帳戶,亦不認識另一被告林淑蕙,又申請時並無借款,且有銀行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張廖麗雪復未告知資金須自己提供,僅係過失犯,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張廖麗雪在原審中之供述為認定其等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多項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二),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與事實相符,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次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等如何具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故意,致本件犯行之成立,原判決於理由二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



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上訴人等仍執此爭執,要難指為違背法令。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分別依丙○○乙○○之聲請,就其等於一審否認犯罪,與乙○○之妻劉蔡素蓮設定九百萬元抵押權及申請當時並無借款之事實等項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指為調查未盡。末查,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丙○○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曾主張原審未調查該張廖麗雪會計事務所以同一方法及手段欺騙不懂法律或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之當事人,於上訴本院時,方提出此新事實,況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其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丙○○答「無」(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反面),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仍非適法。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二、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共同並牽連犯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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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