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8年度,272號
LTEV,108,羅小,272,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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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智宇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前已死亡 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至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清償 債務事件,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收狀日期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趙智宇業於本件起訴前之107年11 月29日死亡等情,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被告趙智宇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亦無從命其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依前開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趙智宇之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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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