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171號
原 告 吳肇惠
吳肇揚
吳芬芳
吳鎮崇
吳旻樺
吳贊勳
吳贊禮
吳贊繞
陳成煜
陳淑柔
施賴素卿
陳志堅
陳志鴻
陳玲妃
陳玲淑
胡吳南華
吳宣諴
上 17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追 加 原告 吳肇凱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
劉慶國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鄰○○0
0號
劉慶華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杜吳淑鑾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吳慧貴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吳淑梅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吳振榮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吳薰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吳安娜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吳楊宜慈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吳建宏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吳建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吳秀燕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號
陳彥儒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
陳彥倫 住同上
陳彥揚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
陳意潔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
陳淑怜 住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陳淑悅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吳曄穎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劉姈呅 住新北市○○鄉○○街00巷0○0號臨
法定代理人 李雪美 住同上
被 告 邱高美和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邱銘芳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之5
邱于奕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邱明清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8樓
邱惠珠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邱鄒桂美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邱松霖 住同上
邱維桐 住同上
邱惠玲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邱惠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陳呈祥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陳昕楷 住同上
陳妤婕 住同上
陳妤瑄 住同上
上 3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蘇施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被 告 林芳南 住同上
林秉信 住同上
林倩嬬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林忞蓁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林佳潔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林佳靜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李東葆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
李慶應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李應宏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楊美麗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楊景坤 住同上
陳惠宜 住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3
楊惠恩 住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2
陳文雄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
謝陳阿鰇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黃陳阿棗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江香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邱浚楷 住同上
邱育如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2
邱耀東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陳邱阿腰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
邱阿暖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弄0號
邱文賢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邱玉丹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邱寶貴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湯心妹之遺產管理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肇凱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限原
告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
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再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
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吳肇凱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其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阿秋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邱
阿秋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民國38
年歪子歪字第2086號收件、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
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㈠)登記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邱阿秋之全體繼承人與原告間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
爭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並辦理塗銷登記。㈢、被告邱阿國之
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邱阿羅坐落於系爭土地,以羅東地
政38年歪子歪字第2079號收件、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㈡)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邱阿國之全體繼承人與原告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
系爭地上權㈡應予終止並辦理塗銷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系爭地上權㈠及系爭地上權㈡之租金核算,參酌土地
法第 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4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超過地
價者,以地價為準,是本件依系爭土地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 3,559,344元(計算式: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741.53平
方公尺×107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2,400元/平方公尺×2=3,5
59,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裁判費 3,750元後,尚應補繳32,49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
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