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254號
CPEV,108,竹北簡,254,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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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許珮蓉 


      許焙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許珮蓉於民國100年起就讀私立明星科技大學期間,邀 同被告許焙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在案,約定於本教育階 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嗣被告 申請動用6筆款項,原告共計貸放273,156元。依上開借據約 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 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算償還期間,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 還期間之原則計算,即自105年7月1日起分72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 定變更時,亦同【借據第5條第1項】。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



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曰(108年6月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 款利率1.15%加年率1%即2.15%固定計算【借據第6條第2項】 。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 (含)以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借據第6條第1項】。詎被告許珮蓉於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 依約履償,尚結欠如「訴之聲明」欄所載之金額未償,迭經 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許焙志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 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 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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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