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李黃月桂即勝利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李旻諭
被 告 黃聖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建材材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無記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用。詎 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而遭付款銀行退票,致未獲兌現,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3 條「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間如何計 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 日,票據法第133 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應以票 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最高法院69年度 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 開規定給付利息。而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未記載 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原告由被告處收受系爭支票,即能 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又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 未獲付款,依上揭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 就上開得請求之票款,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 年8 月27日起(於108 年8 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8 年8 月26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 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仍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 提示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退票日) │
├─────┼─────┼──────┼───┼────┼──────┤
│AH0000000 │48,450元 │108年5月10日│黃聖清│臺灣中小│108年5月10日│
│ │ │ │ │企業銀行│ │
│ │ │ │ │湖口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