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8年度,48號
CPEV,108,竹北小,48,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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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8號
反 訴 原告 戴自佑 
反 訴 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反 訴 被告 鄭彩鳳 
兼 上 一人 吳坤明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吳坤明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吳坤明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吳坤明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為免稱謂混淆,暫以姓名稱之)一、本訴之撤回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訴經撤回者,視同 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 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新安 公司)於本訴起訴主張:其承保鄭彩鳳所有車號0000-00 自 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19時39 分許,由其配偶吳坤明駕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 文興路口,車號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吳車)遭反訴原 告戴自佑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戴車)疏忽撞損 ,新安公司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24,310元(工資3,40 0 元,烤漆10,650元,零件10,26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向戴自佑代位求償。並本訴聲明:戴自佑應給 付新安公司2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戴自佑於108 年1 月29日提起反訴,主張新安公司在調解會 議上已知悉發生事故之事實及雙方權益,卻拒不理賠予戴自 佑;吳坤明高齡73歲,反應及視力均老化,本件係吳車碰撞 戴車的左後車門,致戴自佑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 傷,並車體損傷,碰撞之前,戴自佑已按鳴喇叭示警且反應 停車,吳坤明卻疑似肇事逃;鄭彩鳳雖不是與戴自佑發生 系爭車禍之駕駛人,但為車主。反訴聲明:新安公司、吳坤 明、鄭彩鳳3 人應連帶給付戴自佑100,000 元(本院卷第36 、90頁)。
㈢、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5日、5 月28日、7 月9 日、8 月22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迨於108 年8 月22日,新安公司當庭撤回 對戴自佑之本訴,經戴自佑同意(本院卷第137 頁)。是以 ,依前引規定,本訴部分業經撤回,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 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二、反訴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戴自佑反訴主張如上,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又新安公司本訴之標的係代位行使鄭彩鳳之權利;另吳坤明 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攸關戴自佑吳坤明有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兩造能否主張抵銷,是以,新安公司、鄭彩鳳、吳坤 明就訴訟標的雖非必須合一確定之人,但為避免判決歧異, 由本院從寬認定准予提起反訴,俾利紛爭一次解決。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
㈠、106 年7 月27日19時39分許,反訴原告戴自佑駕駛自有之車 號000-00營業小客車(為計程車)搭載2 名外籍乘客,於新 竹縣竹北市文興路口與自強南路交叉口,已完成左轉彎動作 至自強南路往南方向之中間車道上,突遭反訴被告吳坤明駕 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亦左轉彎自左後方碰撞戴車之左 後車門(下稱系爭車禍),致反訴原告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 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 院卷第57頁),及車輛左側裙、左後視鏡、左方向燈毀損, 左側之前、後車門亦須鈑金,有車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可按 (本院卷第55-56 、61-62 頁)。
㈡、於碰撞之前,反訴原告發覺反訴被告吳坤明駕車朝自己方向 開過來,已立刻按鳴喇叭示警且反應停車,反訴被告吳坤明



卻在碰撞後移動車輛,僅短暫下車查看後即自行離去,疑似 肇事逃。反訴原告因車上尚有乘客,故暫以石頭在地面上 磨繪碰撞位置、拍照、撥打電話報案,即先將乘客載送至目 的地後,之後再至南門醫院就診,之後至六家派出所製作筆 錄及返回現場,但地上以石頭磨繪處僅剩一角而無法定位。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戴車已完成左轉彎動作而直行,戴車為「前車」、吳車為 「後車」,戴車的前方及左側均無吳車的存在,依駕駛經驗 ,在文興路與自強南路交叉路口,若自小客車提早轉彎,就 是要在路口處迴轉至對向之意,提早轉彎之行車動向,與欲 左轉彎之行車動向不同,若提早轉彎卻非迴轉,則必須要強 行插入自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中間車道的空間才能轉得過去 ,反訴被告吳坤明因疏忽自身轉彎時與鄰近車輛之距離,始 發生本件碰撞,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㈣、反訴被告鄭彩鳳是車主,反訴原告雖不清楚系爭車禍當時鄭 彩鳳有無在車上,但反訴被告吳坤明造成反訴原告受傷,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向車主求償。
㈤、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00,000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600 元:含急診450 元及拍攝X 光150 元(本院卷 第89-90頁)。
⒉修復費用32,975元: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估 價,戴車修復費用預估為32,975元(零件2,360 元、工資30 ,615元),但尚未實際送修(本院卷第61-62 、89-90 頁) 。
⒊營業損失、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等共計66,425元 ⑴同上估價單所示,修復所需工時36.4小時,按反訴原告個人 月報表所載收入,反訴原告將受有營業損失。
⑵反訴原告以駕駛為業,因反訴被告吳坤明造成之傷害,每每 轉彎時都還擔心會遭其他駕駛人撞上,非但反訴被告吳坤明 迄今仍不賠償損害,反使反訴原告尚須應付保險公司的求償 ,又反訴被告吳坤明扭曲事實,陷害反訴原告收到罰單及違 規記點,積累憂鬱而失眠、自律神經失調,綜上各情,反訴 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反訴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⑶反訴被告吳坤明未賠償損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3 規定,反訴原告算是保險公司的服務對象,卻不理賠,且 合謀向反訴原告詐取賠償,應給付懲罰性賠償。㈥、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第195 條、第216 條、第191 條之2 等規定(反訴原 告其餘誤引或贅引條文見本院卷第44頁),提起本件反訴。 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0,000 元 (本院卷第36、90頁)。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作成鑑定意見書,認反訴原告駕 駛計程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違規由中線車道左轉且往左 偏未充分注意左側順向左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反訴被告 吳坤明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自毋庸賠 償反訴原告。
㈡、戴車之所有權人,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下 稱榮車中心),並非反訴原告。
㈢、以吳車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與反訴原告之請求抵銷之。均 答辯: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90頁)。
三、本院之判斷
甲、就反訴被告鄭彩鳳部分:
反訴原告固主張其為車主,應與反訴被告吳坤明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明定,然仍須反 訴被告鄭彩鳳有共同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行為,始克當 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法則,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反訴原告應 就其主張反訴被告鄭彩鳳亦有侵害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查,反訴被告吳坤明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 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反訴被告鄭彩鳳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其人 在車內且有肇事因素,或者反訴被告鄭彩鳳出借車輛時明知 反訴被告吳坤明已有不適宜駕駛之情事存在(例如酒醉), 況本院勘驗反訴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反訴被告 吳坤明下車查看且與反訴原告對話時亦無醉態。反訴被告吳 坤明、鄭彩鳳2 人為夫妻關係,一家人共用一台車事所常見 ,本院自不能僅因反訴被告鄭彩鳳為車主,即命其與駕駛人 負連帶責任。基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鄭彩鳳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就反訴被告新安公司部分:
一、新安公司於本訴(已撤回)起訴時業已述明係依「車體損失 險」理賠予承保戶鄭彩鳳,即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 。而一般商業保險不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因汽 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該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故而,反訴 原告依「車體損失險」對新安公司無直接請求權,是反訴原 告對反訴被告新安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非本訴之訴訟標的,自不得提起反訴 。然新安公司業已述明反訴原告可檢附診斷證明書正本及註 明與正本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另向新安公司提出申請( 本院卷第137頁),附此敘明。
二、而依保險法第94條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 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 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 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 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查新安公司已理賠部分, 乃吳車之車體損害,並非第三人即戴車之車體損害。是以, 若果戴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詳後述)為新安公司承保範 圍(依保險契約決之),則反訴原告得俟本判決確定後,直 接向新安公司請求該公司應負擔之該部分給付(依保險契約 決之,不足部分仍由反訴被告吳坤明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
丙、就反訴被告吳坤明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發生系爭車禍、戴車損害及其身體受傷等情事 ,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狀況含現場暨 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榮民計程車業服務 中心新竹分中心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估價單、駕駛人 登記證及行照、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6-62 、65、94-9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2 頁),核屬相 符,且為反訴被告吳坤明所不爭執(僅爭執其無過失及戴車 之所有權人為榮車中心),應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可採。㈡、查戴車之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其與榮車 中心間之參與經營契約書為憑,契約書明載戴車乃反訴原告 所有(本院卷第58-60 頁),故牌照登記書之車主雖登記為 榮車中心,然實則為反訴原告以自有之汽車加入榮車中心經 營,是反訴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賠償,於法無違,應先敘明 。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反訴原告提出戴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 卷第91頁筆錄,均為2017年7 月27日),19時39分20秒至21秒,畫面顯示沒有左轉專用燈,只有綠燈。19時39分22秒,畫面顯示地上沒有左轉專用標線。19時39分23秒,吳車出現在畫面的左下方,吳車在戴車的左前方 ,吳車在內側車道,戴車在中線車道。
19時39分26秒,吳車不在畫面內。
19時39分28秒,吳車依然沒有在畫面內,戴車左轉當中。19時39分29秒,吳車依然沒有在畫面內,戴車還在十字路口,尚 未進入自強南路車道內。
19時39分31秒,吳車沒有在畫面裡面,戴車已經在自強南路的路 口,還沒有到斑馬線,在路口的斑馬線前,地面 上看不清楚有無車道的白線。
19時39分31秒至32秒間,吳車依然沒有在畫面內,戴車直行中。19時39分32秒,戴車疑似並沒有跨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的車道 線。接著有聽到喇叭聲。32秒至33秒之間,戴車 有按三次喇叭警示吳車。
19時39分33秒,吳車出現在畫面左下方,畫面顯示戴車是在直行 且沒有偏離中線車道。在32秒至34秒間,吳車有 跨越內側車道和中線車道的車道線,吳車的右前 輪整個都在中線的車道,自左後方加速擦撞戴車 。
19時39分35秒,吳車右側的二個車輪都已經超過內側車道和中線 車道的車道線。
⒉再依竹北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1頁) ,顯示反訴原告係於文興路中間車道左轉進入自強南路中間 車道,幾乎同時,反訴被告吳坤明係於文興路內線車道左轉 欲進入自強南路內線車道,結果卻因角度不正確而跨越內側 車道與中線車道,雖左轉前係戴車在後、吳車在前,然左轉 時戴車速度較快,故左轉進入自強南路後已呈戴車略前、吳 車略後之相反狀態,又因吳車左轉角度不佳(見警用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106 年度偵字第11702 號卷第49頁照片編號 07),始自戴車之左後方追撞戴車,戴車在按鳴喇叭示警之 同時已作剎車動作,故吳車自戴車之左後方追撞戴車後始會 超越戴車而停在戴車的左前方。再參諸反訴被告吳坤明於警 詢時自述:左轉過程中,我是緊貼內側車道左轉,突然聽到 擦撞聲,我是聽到聲音才知道撞到人,我即刻停車下車查看 ,我一下車就馬上道歉陪反訴原告觀看,對方一句話都沒有 說等語(本院卷第27-28 頁)。及於本院陳述:我的車輛一



直都在前面,我前面都沒有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 本院將反訴被告吳坤明上述過程與竹北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撞擊點」相互參照,反訴被告吳坤明在左轉過 程中對於身在右前方的戴車毫無所覺,直到聽到擦撞聲才知 道發生碰撞,可見反訴被告吳坤明當時因緊貼內側車道左轉 ,專注在避免車身左側去撞到自強南路(往南)內側車道與 對向車道(往北)間之分隔島,而疏未注意車身右側之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足認反訴被告吳坤明對於系爭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戴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反訴被告吳坤明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洵堪認定。
⒊至車鑑會鑑定報告雖認反訴被告吳坤明措手不及,無肇事因 素,然車鑑會將跨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線之吳車誤認為係 戴車,在此不正確之前提事實下,結論自有可議,而無可採 。
㈣、另者,反訴原告固否認其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惟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意即戴車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始得左轉。惟本件反訴原告直接於中間車道左轉,有 違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堪認 反訴原告確有違規左轉之過失,致反訴被告吳坤明不及注意 其車身右側竟有加速左轉而入之戴車存在。此參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反訴原告「左轉彎未依規定」之 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8頁),是以,本院審酌 兩造之過失情形,認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次因30% ,反訴被告吳坤明則負肇事主因70% 之責任。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院審認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項目 及金額如下(過失相抵部分見後述):
⒈醫療費用600 元:此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南門醫院106 年7 月27日急診收據2 紙(分別為450 元、150 元)及診斷證明 書1 紙為憑(本院卷第57、94-95 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 爭執,核其傷勢(右側腕部及右側膝部均挫傷)與本院勘驗 系爭車禍發生之際戴車遭碰撞之力道相當,亦與反訴原告陳 述其遭碰撞時有按喇叭及踩剎車之情一致,足見反訴原告所 言不虛,自為必要費用。
⒉修復費用31,834元:
⑴戴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 估價,修復費用預估為32,975元(零件2,360 元、工資30,6 15元),有106 年7 月28日列印之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61 -62 頁),其修復之部位與戴車之車損照片相符,各項費用 亦尚稱合理。上開修車廠為新竹地區頗具規模之車廠,亦為 本院審理其他保險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保險公司之承保 戶會進廠維修之車廠之一,故上開修車廠出具之估價單應具 可信性,反訴被告對此估價結果亦未表示異議,堪認確係屬 修復戴車所必要。
⑵惟戴車係104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65頁),系爭車禍發生時(106 年7 月27日),已使用2 年 4 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再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戴車為104 年3 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知月而不 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06 年7 月27日發生時 ,已使用2 年4 月餘,以使用2 年5 月計。系爭車輛更新零 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219 元,詳如折舊自動 試算表所示(本院卷第141-142 頁)。據此,反訴原告得請 求零件修理費為1,219 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0,615元 ,戴車之修復費用總計為31,834元。
⒊營業損失10,000元: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 ,從事計程車司機之業務,因戴車受損,依上開修車廠估算 工時為36.4小時(本院卷第62頁),而該車廠每日營業時間 為08:30 至17:30 即9 小時,故反訴原告應有4 日無法使用 戴車營業。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曾函知本院,一 般新竹市計程車司機一日淨營收約2,500 元,堪認反訴原告 營業損失為1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6,000元:
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 害,以反訴原告使用右側手腳駕駛車輛之習慣,必會感受疼 痛及不方便,惟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僅於該日急診後即不需再 回診,反訴原告亦未因此休息不營業,可見傷情尚屬輕微。 惟兼衡反訴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因見即將遭碰撞而急 按喇叭3 聲示警之情況,反訴原告遭撞當下亦受心理衝擊, 本院認以精神慰撫金6,000 元應屬適當。至反訴原告其餘主 張,諸如反訴被告吳坤明扭曲事實且迄今仍不賠償損害、使 反訴原告須應付保險公司之求償、收到行政罰單及違規記點 等精神痛苦,然訴訟權為憲法對兩造所保障之人權,究非反 訴被告侵權行為,另行政裁罰亦非反訴被告所能決定,是此 部分不在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之範疇內。
⒌懲罰性損害賠償0元:
對於一般侵權行為,民法並未規定懲罰性損害賠償。反訴原 告固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 規定為據,請求反訴被 告負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謂「金融 消費者」乃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通常 係指向金融服務業購買商品或服務之人,反訴原告為本件車 體損失險保險契約外之第三人,並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欲 保護之對象,反訴被告吳坤明亦非金融服務提供者,是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吳坤明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於法無據。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 明。
⒈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48,434元,惟反訴原告應自我承擔 30%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吳坤明應賠償反訴原 告33 ,904 元【計算式:(600+31,834+10,000+6,000 )X7 0%=33, 904】




⒉反訴被告吳坤明所受吳車損害金額為15,076元,得主張抵銷 之金額為4,523 元。析述如下:
吳車受損後支出修復費用24,310元(工資3,400 元、烤漆10 ,650元、零件10,260元),而吳車為101 年8 月出廠,同上 戴車之理由,推定為101 年8 月15日出廠,距離系爭車禍發 生時(106 年7 月27日)已使用4 年11月餘,以5 年計,而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僅為5 年,殘值為購入成本之1 成,故 零件部分經折舊後修理費為1,026 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 資3,400 元、烤漆10,650元,吳車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5,076 元。反訴原告應承擔30%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 應賠償反訴被告吳坤明4,523 元。至於反訴原告辯稱反訴被 告吳坤明車損修復費用非因系爭車禍所生云云,徒以空口置 辯,自無可取。
⒊綜上計算,反訴被告吳坤明應賠償反訴原告33,904元、反訴 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吳坤明4,523 元,經抵銷後,反訴被告 吳坤明應賠償反訴原告29,381元。
㈦、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216 條、第 191 條之2 規定請求33,904元部分;反訴被告吳坤明依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4,523 元部 分,均屬有據。經抵銷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吳坤明給 付29,3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吳坤明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吳坤明之聲請為其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 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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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