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8年度,477號
CPEV,108,竹北小,477,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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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 年度竹北小字第477 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唐于涵 
被   告 陳桂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26日與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1 日依法合併,合併 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 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 % 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至94年9 月30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34,924元(含本金30,000元、循環利息3,98 9 元、年費800 元、手續費135 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4元, 及其中30,000元自94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積欠本件信用卡債務,並就利息部分提出



時效完成抗辯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 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3-23 頁),又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利息 部分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5頁),查原告係於108 年5 月9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債務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司促卷第5 頁)在卷可 稽,原告亦未舉證在此日之前另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於103 年5 月9 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包括 原告計入請求金額34,924元內之循環利息3,989 元部分之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就上開欠款在103 年5 月9 日 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 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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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